113年度交字第602號
原 告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E6I6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65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0時39分許,於士東路上因「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第131頁),並於112年11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第133頁)。
嗣被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E6I628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7頁),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及易處處分(
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第16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間前往士東路工地建案執行營建廢棄物載運業務,車頭前方有合法懸掛號牌乙面,然因工地人員告知駕駛人車頭後大牌螺絲鬆脫、大牌快掉了,為避免系爭車輛擋到其他工程車進出,駕駛人便在工地道路旁移車(即告發地點之紅綠燈路口),駕駛人並無離開車輛。移車過程經員警攔查並告知目視到車頭後大牌不見了,駕駛人說明上情,並拿出大牌給員警查看,但員警仍予舉發,並當下將駕駛人手上大牌及車頭前方懸掛車牌拔走查扣。
⒉本件取締過程疑有違應告知事由、出示證照或陳述提供身分資料、查核是否屬得予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當時系爭車輛前方有懸掛大牌乙面,車門兩側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規定標示車牌號碼及原告公司名稱字樣,且車輛行照已載明於112年11月1日完成車輛定期審驗合格,合於同規則第39條及第39條之1,且當時系爭車輛與半拖車車號00-00為聯結狀態,半拖車也有懸掛好00-00車牌,若是僅有系爭曳引車車頭駕駛於道路上,確實有掛好2面車牌之必要,但查獲當時系爭車輛與無動力半拖車已為聯結狀態,車輛前方已掛有000-00車牌乙面,半拖車後方掛有00-00車牌乙面,系爭曳引車之後大牌於聯結狀態時,實際上會被半拖車之龐大車體擋住,故駕駛人無故意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意圖。
⒊員警未經勸導或命駕駛人立即將大牌鎖好,及扣走兩面車牌及開單舉發,疑執法過當,且駕駛人正在執行業務中,疑已
違憲法第15條規定,扣牌造成營運損失,且當時人車並無發生其他犯罪情事。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系爭車輛行經東山路與士東路口,其曳引車車身後方未懸掛號牌,經員警當場攔停,並告知違規事項及事由,攔停時系爭車輛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行駛狀態)。舉發過程未聽聞駕駛人提及「
聲明異議」或要求出示「民眾異議紀錄表」,僅一直拜託不要開單。且因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所定得勸導項目,故本案依法舉發並代保管車牌2面(禁止駕駛),且非處理細則第16條第1項第5目至第8目限當日駛回之條款,故罰單說明欄註明禁止駕駛並無
違誤。
⒉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並輔以被證5採證照片,畫面時間10:41:05至10:41:13時,員警行駛於士東路上,見系爭車輛亦於該路段停等紅燈,畫面時間10:41:13至10:41:18時,員警見系爭車輛車身後方未懸掛號牌,遂攔停該車。
⒊原告故主張系爭車輛前方仍有懸掛車牌,車門皆有標示車號及原告名稱
云云,然汽車號牌制度非單純在貫徹
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更在於確保一旦車輛駕駛人
交通違規或肇事逃逸時,得由警察機關、處罰機關及偵查機關藉由車籍管理資料而有效即時稽查、裁罰交通違規及偵查犯罪,是如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情事者,無論時間久暫或距離之遠近,均不得任意行駛。是一旦車輛未依規定懸掛號牌,即不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範懸掛車輛號牌之規定,進而該當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要件。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即採證照片,未見系爭車輛車尾掛有號牌,且該號牌並未遺失,而仍於系爭車輛內,駕駛人卻不將號牌重新鎖回懸掛位置,已
足證明「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應負維護汽車牌照可辨識性之
狀態責任,始得上路行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汽機車號牌制度之建立,除便於
行政機關對車籍之管理外,亦具有車輛辨識之公示效果;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便於相關單位或民眾指認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
予以究責。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其行車安全等目的,
立法者制定
法律課以汽車所有人須依法定方式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汽機車號牌應依指定位置懸掛,懸掛位置係以原設有固定位置為原則,其懸掛之方式、角度及方向均應符合原本車輛之設計,若號牌即使懸掛固定於原設計之處所,但顛倒懸掛、背面懸掛或角度不正常上翹,均屬不符原設固定位置懸掛之規定。從而,汽機車領有號牌者,除應予懸掛外,亦應依法定方式懸掛,如有未予懸掛,或有懸掛卻未依法定方式懸掛者,均為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處罰範疇。
㈡經本院檢視採證照片(第159、161頁),系爭車輛經舉發員警查獲時,車身後方確實未懸掛已領之號牌明確,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另採證照片顯示於查獲地點路口紅燈狀態下,系爭車輛正亮起煞車燈停止於該道路外側車道,而無論系爭車輛為停止於工地門口或舉發員警所認停等紅燈狀態,因車輛處於啟動狀態,且起訴狀復
自承為免擋到工地工程車輛進出,系爭車輛駕駛人有在路旁移車之舉,足認系爭車輛當時係屬行駛狀態,是被告認系爭車輛領有號牌而未懸掛
竟行駛於道路,合於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要件,應無違誤。又縱認車輛於路邊停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仍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罰,兩者之
法律效果尚無二致,
併予敘明。
㈢至原告主張員警取締過程違法乙節,查起訴狀已載明「移車過程經員警攔查並告知目視到車頭後大牌不見了」
等情,可知員警在攔查之初,已明確告知車輛駕駛人其車身後方號牌並未懸掛之違規事實,又本件舉發通知單已明確登載「駕照或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足認員警於稽查當下,已向駕駛人查明身分資料,又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非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所訂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事由。縱原告主張係於執行業務中經他人提醒號牌螺絲鬆脫而將車後號牌收至車上乙節為真,然汽車所有人既有將號牌依法定方式懸掛於汽車前後端固定位置之義務,即係指車輛於可得駕駛使用狀態下均應依法懸掛號牌,則於行車前先予確認車輛已合法懸掛號牌,即為
前開義務履行之一環,且原告既知車後號牌須以專用工具方能鎖上(第39頁),為防免車輛於行車後發生號牌螺絲鬆脫而無法於道路行駛之情事,自應隨車攜帶該等專用工具,以備不時之需,從而,原告前開所指,難認有客觀具體事實,致其出於不得已而違反道交條例,仍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免予舉發規定之
適用。綜上,本件取締舉發程序並無違法情事,也無執法過當,原告主張取締過程違法云云,當無足採。
㈣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79年12月15日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即於該條增訂第1款、第3款:「一、大客車、大貨車、小貨車、拖車、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車廂兩邊顯明位置加漆汽車所有人名稱。但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汽車,不在此限。三、大貨車、小貨車及拖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加漆牌照號碼及總重量。營業貨車應、於車後板廂上加漆所在地名及牌照號碼。」其後多次修法,雖於法條文字用語、款次有所變動,然該條對於大型車輛應於車廂、車門兩側或明顯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車牌號碼等項之誡命規範意旨則為相同,顯然立法者有意使大型車之前後左右車身,均能明確顯示其得使其他用路人清楚辨識車輛資訊之立法目的,蓋於交通稽查或事故發生瞬間,欲辨認該車輛資訊之員警或其他用路人視線所及之車輛方位無從預知,上開大型車自應依法於前後端懸掛號牌、兩側明顯標示法定車輛資訊。再者,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目的,如上所述,除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為一般用路人所熟知並應遵守,若於一般用路人認知應得清楚看見車輛號牌之位置,無法輕易辨識或根本未看見車輛號牌,該汽車所有人即可能違規而受到處罰。是原告自不得以系爭車輛與半拖車為聯結狀態,後車牌會被半拖車遮蔽為由,而卸免車輛未懸掛號牌之責任,且系爭車輛駕駛人既明知車後號牌未懸掛仍持續行駛於道路,自
難謂無故意而使原告免於受罰。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前陳述意見,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
核屬依法行政,並未違反
比例原則,且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
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二、曳引車號牌每車2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一、大客車、大貨車、小貨車、拖車、大型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融資性租賃車輛應標示租用人名稱;其為平板式汽車或車廂兩邊無法標示者,得於兩邊車門。但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車輛、車身兩邊無法標示之拖車及執行特殊任務有保密必要之公務車輛經所屬機關核可並敘明該車用途向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於行車執照或牌照登記書上註記「免標示所有人名稱」者,得不須標示。……四、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標示牌照號碼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全拖車及拖架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重量;半拖車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聯結重量。大貨車、小貨車及拖車應於後方標示牌照號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