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615號
原 告 羅達明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0樓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情形者,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原告起訴狀記載交通裁決日期:113年1月23日、字號: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裁決,
惟檢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受處分人為「金合益工程有限公司」)
裁決書影本,狀證不符。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應具體表明
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
1.不服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裁決部分,應附具裁決書影本。
2.如不服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裁決,應敘明原告有何
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
適格之
當事人,或補正以其受處分人「金合益工程有限公司」為原告,敘明不服該裁決之日期文號,提出經合益工程有限公司及
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