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615號
原 告 金合益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達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3年1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
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
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
代表人羅達明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9日17時46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至426號間(下稱系爭路段)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民眾於112年9月9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
前開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2年9月18日時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2年11月2日為陳述、於113年1月23日請求開立
裁決書,被告於113年1月2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車主即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月25日
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2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㈠羅達明患有糖尿病症,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突感嚴重暈眩、視力模糊,始緊急向靠右側路
緣減速停車,尋找藥物服用,非故意危險駕駛。
罰鍰處分,原告願接受且已繳納,
惟吊扣牌照將影響生活。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未善盡保管監督義務,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
違誤。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⒋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法目的,係考量駕駛車輛在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屬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車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用途、使用方式
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有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人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於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其處罰,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所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而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交上字第229、31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
送達證書、違規查詢表、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12月15日及113年7月9日函、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自該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
及送達證書等件
可證(見本院卷第23、29、65、75至93頁),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第108、111至120頁),應
堪認定。則
原告代表人羅達明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且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相類程度之高度危險情狀,確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示之違規行為(危險駕駛行為),亦
堪認定。
⒉原告提供系爭車輛與羅達明時,應注意及擔保羅達明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卻未注意前情,致羅達明得駕駛系爭車輛為前開重大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
可徵原告已盡注意能事或有不能注意狀況,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篩選控制及前開重大違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況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亦得推定原告具有過失;則原告確已具備行政罰第7條第1項所定之主觀責任條件,同堪認定。
⒊至原告固主張羅達明患有糖尿病症,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突感嚴重暈眩、視力模糊,始緊急向靠右側路緣減速停車,尋找藥物服用,非故意危險駕駛等語。然而,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結果,顯示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未遇突發狀況,即在行駛途中,多次任意驟然變換車道及驟然煞車減速,
嗣於車道中暫停,刻意擋住檢舉人車輛去路,顯非緊急靠路緣停車,以便駕駛人服藥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8、111至120頁)。從而,原告所述,顯非事實。
⒋至原告又主張罰鍰處分,原告願接受且已繳納,惟吊扣牌照將影響生活等語。然而,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駕駛人有第1項所定違規行為時,即應處車主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被告尚無決定是否吊扣及吊扣
期間之
裁量權。從而,被告依
法律羈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難認有何違法。
五、
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
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