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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76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67號
原      告  文志偉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12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V421430號、113年5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V4214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2時16分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併排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之機車停車格旁,為警以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當場舉發,並命令原告將系爭車輛移置他處,原告不聽從制止,再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5目等規定,以113年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V4214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V4214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3月30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3年3月3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3年4月14日前繳送。㈡、113年4月1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4月1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113年4月1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並將更正後原處分B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日員警對原告舉發違停時,原告向其表明車輛並非原告所有,駕駛人亦非原告,實際駕駛人在違停位置旁取物,待其返回立即駛離,然員警卻執意對原告舉發,要求原告簽收舉發通知單,並命原告立即駛離,原告已陳明並非駕駛人,並無車鑰匙如何駛離?僅能回答接受違規事實,讓員警開單。然依法行政原則,員警欲對原告舉發違規事項,須確認違規之人、事、物,並有絕對證據證明,方無疑義,員警在開單舉發之際,有無查察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所有?亦未詢問原告是否為駕駛人。又原告並非從發動中之駕駛座下車,也未在員警面前持車鑰匙開啟車門,員警如何判斷原告即為駕駛人並強開舉發通知單?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當日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否則無法令原告甘服。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於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12:16:10~12:16:22,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至路邊,並於畫面拍攝至車頭前方時,看見車頭右邊(拍攝者的左邊)有停放一排機車,即有違規併排停車之事實,且該汽車已佔用一半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影響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當時車上並無駕駛人,系爭車輛顯非「得立即行駛」之狀態,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其行為不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應以「停車」行為認定,屬道交條例第56條規制範疇。原告將系爭車輛平行方向與路面邊之機車停車格併排於道路路面上,佔據一條車道,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核其行為符合「併排停車」之要件,被告據此裁處應無違誤
  2.於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12:16:23~12:16:53,員警向原告詢問是否有帶身分證件,原告:「沒有」,員警:「報給我」,原告:「F123494***」,員警:「你叫什麼名字?」,原告:「文志偉」,員警:「車子是誰的?」,原告:「我太太的,我買個早餐就走了」;畫面時間12:16:53~12:17:07,原告走向早餐店,員警繼續進行後續製單舉發流程;畫面時間12:17:07~12:18:58,員警:「這邊併排臨停」,原告:「併排臨停6分鐘,你給我開一般臨停。」,員警:「怎麼了嗎?」,原告:「併排臨停是6分鐘」,員警:「沒有6分鐘,是3分鐘」,原告:「誰跟你講3分鐘」,員警拿出舉發通知單向原告詢問「你要簽嗎?」,原告邊拿出手機邊向員警表示:「你等下喔」並開始錄影表示:「併排臨停6分鐘,警察說3分鐘,你人到了就是6分鐘計算,你不用跟我講法律,法律我比你懂」,員警:「你人在車上面嗎?好啦,那你要不要簽」,原告:「我不要簽」,員警:「你拒簽嗎?」,原告:「我停兩個小時」,員警:「你不走,你不移」,原告:「你開了就兩個小時」,員警:「你要不要移」,原告:「你開了就兩個小時」,員警:「兩個小時是民眾檢舉,你要不要移」,原告邊走回早餐店邊回覆到:「我不移」,員警:「你不移」,原告:「兩個小時,不是嘛」,員警:「你不移,你不移嗎?」,原告:「你在找我麻煩嗎?」,員警:「是你找我麻煩,你不移嗎?」,原告:「你要開我單,我就停,我去買早餐」,員警:「你不移嗎?你不聽我制止不移車」,原告:「什麼意思啊」,員警:「我叫你移車你不要嗎?」,原告:「你就開我單了,我移幹嘛」,員警:「對嘛,不聽我制止嘛」,原告:「不是阿,你開我單了,併排臨停就是6分鐘計算」,員警:「沒有6分鐘,警察沒有在6分鐘的啦」,原告:「好啦好啦,你開啦」。
 3.於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12:19:00~12:19:11及畫面時間12:19:11~12:21:30,員警向原告確認違規行為人、身分證字號、車牌號碼、違規事實及是否簽收,原告對上述均不否認,而簽收部分表示拒簽拒收,員警再次詢問是否移車,原告僅持續表示「好啦、離開」,並未依循員警指示將違停車輛移置他處,員警遂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製單舉發。
 4.原告固以「原告於員警稽查之際,向其表明車輛非原告所有,其駕駛人也非原告,駕駛人於違停位置旁取物,員警於開立違規事項之際,有無查察車輛是否為原告所有?亦未詢問是否為駕駛人」等語主張撤銷原處分。惟依上開密錄器影像內容及員警答辯報告書內容,可知員警於舉發併排停車時,經原告提供身分證字號確認其身分、該車所有人為原告妻子,且原告表明買完早餐便會離開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理解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此違規併排停車買早餐,得認原告係駕駛人無誤。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於盤查身分時並未明確表態伊為駕駛人,然於員警後續製開舉發通知單後,亦有向原告確認身分、違規事實等,原告亦未否認,故難認原告所述員警未確認車輛所有人及其並非駕駛人為真。員警已清楚對原告告知「請移車」,但原告卻拒不配合將車駛離,因系爭地點停車地點併排停車佔據一條車道,影響交通甚鉅,警方再三向原告確認是否將系爭車輛駛離該處,因停放位置已影響交通,原告依舊不聽員警告誡,堅持不將違停車輛駛離,係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故原告上開行為有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侵害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受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7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3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687195號函(本院卷第65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7、83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69、73、85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併排停車」及「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員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等語。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內容:影像為員警密錄器連續錄影畫面,日期為2023/10/27,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道路巡邏。畫面時間12:16:14,前方外側車道上一部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併排違規停放,原告站立於一旁民宅騎樓;畫面時間12:16:17,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畫面時間12:16:20,員警將機車停在系爭車輛車頭前準備盤查,原告立即自騎樓走向員警。員警隨即對原告盤查,命原告口述身份證號查驗身份。系爭車輛之駕駛座空無一人。員警詢問車主為何人,原告表示其太太,員警詢問姓名為何,原告僅稱『我買個早餐就走了』,隨後自行走向早餐店與店員交談;畫面時間12:17:07,原告再次走向員警,員警告知有併排臨停之違規,原告稱併排臨停要達6分鐘。員警告知沒有6分鐘,規定是3分鐘,並列印舉發通知單詢問原告是否簽收。原告隨即開啟手機錄影,質疑併排臨停然只有3分鐘,並表示拒簽、沒欠這一點,即轉頭走向早餐店;畫面時間12:17:51,原告回頭對員警表示『我停兩個小時』,員警質問『所以你不移?』,原告稱『開單了,就可以停兩個小時』。員警答稱『兩個小時是民眾檢舉』,並反覆質問原告是否不聽制止、不打算移車?原告再次拒絕並稱『我就不移,我是買早餐』、『要開我單,我就停』。員警告知如此就是不聽制止;畫面時間12:38:32,原告稱『好啦,你開啦』,隨即轉頭走向早餐店;畫面時間12:18:55,員警詢問是否拒簽拒收,原告稱『不想理你了,離開了啦,離開、離開』。員警則口頭告知舉發事項為併排停車,並告知應到案處所,原告在騎樓來回行走,不願理會員警,並持續叫員警離開;畫面時間12:19:46,員警再次質問原告不聽勤務人員制止,原告不配合只叫員警離開。員警再次進行舉發。隨後與其他員警離開現場。」等情,有採證光碟(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04-105頁、第107-119頁)在卷可佐。又舉發員警於112年10月27日12至14時擔服巡邏勤務,而於12時16分發現原告於系爭地點併排停車,員警製單舉發時,原告拿起手機向警方錄影聲稱『人到了就是6分鐘』、『法律我比你懂』等語,原告告知員警會停2個小時,經員警多次與原告確認是否將車輛移置他處,原告仍拒絕員警將車輛移置他處等情,有員警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67、83頁)在卷可參。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及員警答辯告書可知,員警見系爭車輛併排在機車停車格旁,且車內並無駕駛人,處於非立即行駛之狀態,而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遂將警用機車停在系爭車輛旁進行稽查,斯時原告見狀立即自騎樓走向員警,並答覆員警有關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系爭車輛之車主係其配偶等事項,並向員警表示「購買早餐後即離去」、「開單了,我要停兩個小時」及質疑「併排停車要達6分鐘」等情,於上開對話過程中均未見原告否認其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未見原告向員警陳稱「實際駕駛人在違停位置旁取物,返回後即將車輛開走」等語,嗣員警製開併排停車舉發通知單交付原告時,原告拒簽拒收,經員警要求原告立即駛離系爭車輛,原告明確向員警表示「要開我單,我就停,我就不移,我是買早餐」等語,足認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併排停車之行為人確為原告。故原告主張員警未舉證其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認。
㈢、被告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5目及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黃子溎
得上訴。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2.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5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十五)第56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