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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77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70號
原      告  郭善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1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四段士林往大直內湖方向(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駕駛人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依道交條例第42條、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3月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AM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7月4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往大直方向之左轉專用道,因該車道僅能左轉,伊亦無變換車道之意圖,認不應強制駕駛人開啟方向燈,以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原告行駛於臺北市中山北路4段左轉專用車道上,原告駕車行駛於該路段,地面畫有左彎指向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之行為。然原告於行駛過程中全程未打方向燈,明顯未符合前開安全規則之規定,核其行為確符合「轉彎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而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為道交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之裁處應無疑義。
  ㈡原告固以「…車輛行駛於2條左轉專用道之道路,因只能強制左轉,如無變換車道意圖,不應也不該使用方向燈云云」等語主張撤銷處分,然自上揭檢舉影像內容以觀,當時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參酌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l12年度交字第647號判決,打左轉方向燈之意思純係提醒後方車輛,原告行駛該路段時,應能注意到該路段地面上繪有左彎指向線情形,且行使左彎專用道,則此行為即為左轉彎,駕駛人應開啟左側方向燈,故原告所述應無理由。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交通部路政司109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090019136號函說明略以:行車轉向,係指車輛之軌跡非依原方向繼續行駛之情形(包含轉彎);交岔路口,係指2或2條以上之道路相交之路口;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例如車輛於北宜公路依該路型彎道行駛)時,非屬車輛不依該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駕駛人不需顯示方向燈。準此,駕駛人如是於交岔路口左轉進入另一道路,而非在同一條道路上、依該道路線型轉彎行駛之情形,即應依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示方向燈;縱使所行駛之道路為單行道或只能左轉進入另一道路,上開交安規則亦未規定可例外不使用方向燈(如有左轉專用道,上開安規則明文須先駛入左轉專用道再行左轉,與只能左轉進入另一道路相當,均須使用方向燈),仍應遵循該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舉發單位113年2月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l13年4月1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臺北市中山北路四段士林往大直內湖方向之外側左轉專用道,前方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道之地面陸續繪有「大直內湖」及左彎指向線,前方路口號誌燈號顯示為「左轉綠燈號誌」。嗣系爭車輛往前行駛,靠近路口停止線時,逕自左轉駛入最外側車道,全程均未開啟左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96頁),依前開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2頁)可知,原告行駛在中山北路四段士林往大直內湖方向之外側左轉專用道,系爭路段之路口為交岔路口,係有2或2條以上道路相交之路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之情形已非依該道路線型轉彎行駛之情形,故應顯示方向燈。原告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前車將要轉彎,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自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至明。本件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當時所行駛之路段為左轉彎專用道,固應遵照指示方向左轉彎行駛,但因其於行將左轉彎之際未施打左側方向燈,將致使其後方及周遭行駛車輛無法預測排除原告未予左轉之可能,且對此產生疑慮,則於原告尚未進入系爭路口前,對於其後方及周遭之車輛而言,即確實存在有不可預測之可能性,而依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目的考量,即在於使周遭車輛得以預見自車行進之方向,並進而預作因應,系爭車輛既係左轉彎行駛,自不容原告依主觀判斷是否遵守使用方向燈之規定。況且,汽車行駛之車道是否屬於轉彎專用車道,與汽車行駛中轉向應顯示方向燈之行車義務並不衝突,用路人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上,無論事實上得否於轉彎之際有再為改道行駛之可能、或事實上有無因此造成危害之疑慮,均不當然因此免除於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之法規義務。是以,原告既於系爭路口左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原告為合法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理應有相當了解,其主張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駕駛人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