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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79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93號
原      告  楊博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904540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宜四線匝道入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自國道5號宜四線行駛至國道5號坪林)」之違規行為,而於112年11月24日製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為僅當場舉發者始得以記違規點數,並自113年6月30日起施行,被告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19頁、第233頁)。原告仍不服,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五號,是為一起公民不服從的公共事務參與手段。起因為高速公路局怠惰行政、藐視法律,在道交條例第92條第2項三讀修法通過12年,至今仍未公告開放任何一條可供大型重機行駛之高速公路,實已侵害國內領有大型重機駕照的50萬名用路人之權利。原告雖以大型重機違規行駛高速公路,但行駛過程中並無超速、變換車道不當、未保持安全距離、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等造成事故風險提高之行為,期望能以大型重機用路人實際安全駕駛高速公路,製成社群媒體影片,引起社會大眾之注意。但舉發機關仍違法調閱治安監視器影像作為非法證據舉發違規,致遭處罰鍰4,000元。雖然行使公民不服從作為參與公共事務手段,仍必須接受應有之行政裁罰,但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裁罰的過程,仍然必須遵守程序正義,這才是法治國家的基石,原告為阻卻行政機關以非法手段打壓人民行使公民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⒉原告提出以下行政機關在舉發過程違反行政程序法:
    ①舉發機關舉發違規之證據採用新北市坪林區監視器採證違規車輛車牌號碼,並製單舉發。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1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規範治安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及管理,以維護治安,並保障人民權益,特訂定本要點。」其設置要點並未載明用於「交通違規之舉發」,而機車行駛高速公路顯然不是治安事件,並且舉發「重機上國道」之違規行為,也並不是保障人民之權利,反之,而是侵犯人民之權利。舉發機關必須舉證原告本次於高速公路駕駛大型重機之行為,影響交通安全、肇生事故風險,才能保障人民之權利,否則是以侵害行政程序法立法精神之手段,侵害人民之權利。
    ②根據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立法目的在於確保交通安全。然大型重機可行駛高速公路已在2011年11月8日在立法院通過修正法案,並經總統公告,交通部在相關法規修正12年後至今仍未公告任何大型重機可行駛路段,且根據2024年1月10日,高速公路局於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對於聯署提案之正式回應:「鑒於現階段社會各界對於開放大型重機行駛高速公路尚無共識,故有賴大型重機騎士逐步改變民眾對自身駕駛行為之觀感,以強化各界對大型重機騎士禮讓及守法印象,進而改變各界對該政策之認同,營造適宜推動開放條件,方能制定高速公路開放行駛大型重機進度表,本案暫不採納。」由此可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2年來拒絕開放高速公路的理由為「沒有社會共識」並非「安全因素」。
    ③原告本次行駛高速公路時間為凌晨5點,行駛路段為國道5號,行經雪山隧道,至新北市坪林區離開匝道,行駛過程中並無超速、變換車道不當、未保持安全距離、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等造成事故風險提高之行為,且在凌晨5點行駛台九線北宜公路,須面對蜿蜒的山路、昏暗的照明,以及可能遭遇在深夜中趕路而疲勞駕駛的大貨車駕駛,相比雪山隧道路線筆直、照明良好,客觀可見的道路安全係數比起北宜公路更為安全。且國道快速公路國道三甲線已經開放大型重機行駛超過10年,至今仍未發生大型重機駕駛嚴重死傷事故,顯然不能用高公局有無公告開放來判斷大型重機行駛未公告開放之路段會提升事故風險,作為非法調閱監視系統之理由。合格領有駕駛執照的用路人,在高速公路或者一般道路,都有隨時注意路況的義務,且高速公路仍有其他車輛違規、路段施工、事故處理等突發狀況,駕駛本應隨時都保持警戒,況且大型重機可行駛快速公路、市區高架道路已超過10年,正常的用路人都應該習慣如何駕駛汽車與大型重機使用者共享道路。若以大型重機貿然任意行駛高速公路會造成「較一般道路嚴重之風險」,顯然是為一己之偏見,而無科學證據支持。
    ④舉發機關違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非法取得證據。若非針對重大危害交通安全、妨礙公共利益之行為任意調取監視器影像,實則鼓勵舉發機關為了績效可以自由心證違反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目的。此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
    ⑤原告電詢舉發機關,若是開車行駛國道5號,遭遇危險駕駛,如:逼車、蛇行、連續橫向變換車道匯出匝道等嚴重妨礙駕駛安全等行為,又因行車紀錄器畫質不清而無法辨識清晰車牌,是否能檢附有具體危險事實之影像證據,請舉發機關調閱新北市監視系統開立罰單,然舉發機關員警回應「國道警察不能調閱平面道路監視器」,其事實顯然並非如此,對於惡意逼車的具體危險行為,舉發機關的交通違規承辦答覆「CCTV作用是監看車流」,但是面對無具體危險行為,只是行駛高公局未經公告之路段的大型重機,卻採用完全不同的作法來開單取締,顯然屬於行政程序中的差別待遇
  ⒊依據憲法第23條禁止國民騎乘摩托車使用高速公路,完全不符合以下要件:①妨礙他人自由:騎乘摩托車行駛高速公路,妨礙了何人的自由?②避免緊急危難:行駛在低風險的高速公路,有何緊急危難?③維持社會秩序:禁止國民使用摩托車行駛高速公路,何以有助於維持社會秩序?④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片面剝奪廣大摩托車用路人行駛安全道路的權益,不只是毫無必要,反而增加許多無謂的死傷。依據上述解釋,認道交條例第92條已明顯牴觸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前開違規行為,係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原告雖主張本案係相關主管機關長期不作為及行政怠惰等情,然查道交條例明文規定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明文規定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管理局101年6月28日管字第1016005186號公告:「有關國道快速公路開放及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路段範圍如下:㈠國道3甲全線: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並自101年7月1日開始實施。㈡國道8號「臺南端至南133鄉道交叉口」: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之路段。
  ⒉另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07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原告如認為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路線一節而有不當情事,自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或陳情,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國道部分或全面開放允許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之路段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行駛國道路段之限制,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規範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亦將使交通規範之公信力蕩然無存。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認定。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⒊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原告另於112年10月1日、112年9月28日、113年3月16日亦有類案違規,單號為:ZIB470431、ZYZA40595、ZUSB21707等3筆,顯見原告時有違反類案違規,併請鈞院審理參辦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92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是上開大型重型機車得否行駛高速高路,應以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為據。然查交通部現未公告逾550立方公分大型重型機車可行駛之高速公路路段及時段,且國道5號係以高速公路為設計標準,未依前述公告開放行駛,國道5號仍進行機車,未開放550立方公分大型重型機車通行等情,有交通部113年6月25日交路(一)字第113800017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93-94頁),故國道高速公路現仍未有經交通部公告可供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之路段及時段,合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車輛為汽缸排氣量745立方公分,為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此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因交通部尚未公告大型重型機車可行駛之高速公路路段及時段,是系爭車輛自不得行駛於任一高速公路路段。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9日5時15分許,國道5號宜四線匝道入口行駛國道5號至坪林路段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卷附採證照片可稽( 本院卷第59-67頁),是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騎乘550CC以上大型重機行駛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等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係依新北市坪林區監視器採證系爭車輛車牌號碼,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乙節,查舉發機關查復並未敘明用以辨識系爭車輛車牌之採證照片是否為新北市坪林區監視器所拍攝,然縱使採證照片之來源如原告所指,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7點「公務機關因執行職務之需要,得向本局或各分局申請調閱治安監視錄影系統影音資料,必要時並得複製、利用。」該監視錄影系統所得影音資料,並未排除其他公務機關因執行職務之需要,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各分局申請調閱使用之可能,而本件舉發機關係為執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職務所必要,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得調取相關影音資料佐證違規事實之情事,再者,違反道交條例所訂禁止誡命規範之違規行為,確實有礙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舉發機關以監視器錄影畫面辨識系爭車輛車牌,實係為維護國道5號之交通秩序及用路安全,難認違背該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之目的,且符合道交條例之執法精神,從而,舉發機關使用監視器錄影畫面辨識系爭車輛,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原告所執,並不可採。  
 ㈣又原告另於113年8月27日具狀陳述諸多關於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相關建言,然該等內容均無從推翻原告前揭行為違反現行道交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況且,是否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路段及時段,係由立法者委由交通部公告,基於機關功能最適原則,司法機關本即應尊重交通部依其行政專業所為維護用路安全及控管交通風險等交通管理考量及決定,尚非本院於訴訟程序及裁判結果所得置喙。倘原告對於交通部就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路段及時段等行政措施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交通部尚未公告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路段及時段前,所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人仍有應遵守現行法制之行政法上義務,不得以交通部行政怠惰等由,即擅自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視法為無物。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認原告於前述時、地騎乘系爭車輛於自國道5號宜四線匝道入口行駛高速公路至坪林路段,而該路段係屬高速公路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範圍,而認原告確有「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之違規行為,其事證已臻明確,而原告復係屬於期限內到案裁決,被告為此按該道交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核屬適法無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規定:「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2項規定:「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1第2項規定:「領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者,始得駕駛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
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之1規定:「(第1項)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在公告開放其行駛之高速公路路段及時段,不受第19條第1項第4款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第2項)大型重型機車不受第19條第1項第4款不得行駛及進入快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