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823號
原 告 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世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630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
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
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
爰依
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駕駛人駕駛曳引車連結原告所有
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6時40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國道1號68公里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遭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08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20公里以內(即時速18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AC1630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15日(
嗣經被告延長至113年3月22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2月18日為陳述、於113年2月16日請求開立
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63041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3年2月21日
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3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即系爭車輛),係經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連結,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而⒈依系爭曳引車大餅紀錄(含駕駛出勤表、傳統大餅、含時間位置時速里程方向等資訊的大餅紀錄表),顯示系爭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67公里到69公里間南下車道途中,行車速度最高僅達時速93公里,未超過時速100公里,⒉且系爭曳引車所裝設數位行車紀錄器,係經廠商(弋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裝並直接連接汽車上的車速線,且經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審驗合格,其系統紀錄的行車速度數值,應屬正確,⒊況依前開大餅紀錄,亦顯示其係從幼獅交流道進入國道一號67.6公里南向車道處,距遭取締測速位置即68公里處,僅隔400公尺,實不足供其從匝道最高速限時速40公里,加速至時速108公里,⒋故舉發機關所用系爭測速儀器測得數值,存有疑慮,難認原告有超速違規行為或不在得施以勸導範圍內。
㈡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記載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8日6時40分59秒(即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而依系爭曳引車大餅軌跡地圖紀錄及遠通電收通行費收費紀錄,顯示其於6時41分03秒經過系爭路段,且於6時41分05秒經過位在國道一號68.1公里南向車道處的收費門架,
可證系爭車輛係經系爭曳引車連結,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08公里,足認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18公里。系爭路段(國道1號68公里南向車道處)前600公尺處(國道1號67.4公里南向車道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在前開標誌後300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之指示,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⒊若係駕駛大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時速20公里以內,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5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
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
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
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1月24日及113年4月18日及113年10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0267及1130009602及1130027506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拖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7、59、95、101至109、113至137、149至151頁),應堪認定。則駕駛人駕駛曳引車連結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18公里之違規行為,亦
堪認定。
⒉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
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舉發機關所用系爭測速儀器測得數值,存有疑慮等語。然而,⑴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
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可知,公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業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始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
是以,前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⑵系爭測速儀器於112年6月2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至113年6月30日始屆有效期限,有該中心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15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112年11月18日,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108公里,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行車速度確為時速108公里。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超速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雖執系爭曳引車大餅軌跡地圖紀錄及遠通電收通行費收費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23至27、29至31頁),主張系爭車輛係經系爭曳引車連結,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等語,再執系爭曳引車大餅紀錄(含駕駛出勤表、傳統大餅、含時間位置時速里程方向等資訊的大餅紀錄表)及行車紀錄檢驗合格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33至35、39至57頁),主張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未逾時速100公里等語。然而,⑴前開大餅軌跡地圖紀錄及遠通電收通行費收費紀錄,固可證明系爭曳引車於相近時間亦曾行經系爭路段乙節(見本院卷第23至27、29至31頁),
惟無相關證據,可證系爭車輛確係由系爭曳引車連結牽引,復無相關證據,
可徵相近時間僅有系爭曳引車行經系爭路段,確無其他曳引車結伴先後行經系爭路段,而無張冠李戴情形,自不能僅憑前開資料,即推論系爭車輛確係由系爭曳引車連結牽引。⑵系爭曳引車大餅紀錄及行車紀錄檢驗合格證明書,雖可證明系爭曳引車行車速度,可能未逾越最高速限或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得施以勸導替代舉發範圍(見本院卷第33至35、93至57頁),惟既無充
足證據,可徵系爭車輛確係由系爭曳引車連結牽引,自難再憑前開資料,推論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未逾越最高速限(時速90公里)或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得施以勸導替代舉發範圍(即時速100公里內)。⑶從而,原告據前開資料主張舉發機關所用系爭測速儀器測得數值,存有疑慮,其無前開超速違規行為或在得施以勸導範圍內等語,亦非可採。
㈢基上,駕駛人駕駛曳引車連結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18公里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3,500元,核無
違誤。
五、
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
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