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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86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63號
原      告  張萬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8月5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128k+65m梗枋地磅站北上處,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科技執法採證之影像,依法逕行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經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之部分予以刪除(非本件審理範圍);另增列處罰主文「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115頁)並重新送達原告,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此部分同屬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因地磅站入口處前放有橘色交通三角錐,原告主觀認為係停磅維護中,事後才知悉上開三角錐係一旁加油站所擺放,因擺放位置不當致原告誤會。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地磅站前除設有警告牌面,入口處亦有LED燈顯示大貨車以上須過磅,以提醒進入過磅,駕駛人應可清楚辨識其標誌。且經檢視採證照片,加油站前擺放之三角錐與地磅站入口處尚有距離,且當時入口處之LED燈仍顯示大貨車以上須過磅等提醒,是原告主張因誤會停磅云云,並不足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2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明、歸責駕駛人通知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63至67頁、第69頁、第95頁、第115頁、第12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5日16時56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128k+65m梗枋地磅站北上處,該地磅前設有警告牌面提醒用路人,含空車一律過磅,入口處亦設置有3處牌面標示大貨車以上車種(含空車)一律過磅,及LED顯示大貨車以上過磅等提醒駕駛人進入過磅,系爭車輛行經該地磅站,卻未依標誌提示駛入過磅,逕予沿台2線北上行駛,該地點為科技執法取締未過磅車輛,舉發員警遂依採證資料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19日警礁交字第1120020366號函(本院卷第81至84頁)附卷可稽
2、依卷附採證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93頁),確實可見有前開函文所述及之牌面,用以提醒駕駛人依標誌指示過磅,上開標誌清晰明確且無障礙物遮擋,以一般領有駕駛執照具通常智識程度之駕駛人,應能清楚瞭解其意義,認其設置明確並合於法令規定,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卻未依指示過磅逕自駛離,並據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頭城工務段112年10月17日,以東分局單頭字第1120080259號函復以經調閱112年8月5日16時56許,梗枋地磅站過磅資料無系爭車輛資訊(本院卷第87頁)。從而,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且以上開標誌之設置清楚明確,原告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應依指示過磅等交通法規實難推諉不知,是其違規行為於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原告雖主張因加油站擺放之三角錐致其誤認停磅云云。然以該加油站與地磅站之入口處仍有相當之距離(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73頁),而本件事發時地磅站入口處並未擺放任何三角錐,且一旁之LED牌面仍正常運作(本院卷第93頁),並不至於有誤會停磅之情事存在,是原告徒執前詞欲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
4、至所謂可分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在其對象或內容等方面得分成數個部分,且各部分亦具獨立行政處分之性質,其間不存在著不可分離之關係,而對外以一個行政處分之形式表現。而構成可分行政處分之部分,若單獨作成一行政處分時,即為所謂的「部分行政處分」。由此顯示出,行政處分作成之決定,並非必然包括全部行政法關係之實質內容。依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本件「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本應予以裁處罰鍰,及令駕駛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於此種行政處分原可分別作成多個處分,構成要件相同或基於程序經濟起見,而多以一個行政處分之外形對外表示,然其等本各自具有獨立行政處分之性質,其間並無存在著不可分離之關係,是裁決機關如各自以部分行政處分為之,即就同一個違規事實分別為罰鍰、令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多個行政處分,並無不可(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重新審查係被告就原裁決進行事後自我省察的訴訟程序,被告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因漏未令原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予以增列裁處,既為第一次作成令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且與罰鍰處分間各有其不同之規制內容,本可各自獨立存在,本質上並非針對罰鍰處分之自行撤銷或變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不得為更不利益處分」規定之適用餘地,僅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