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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87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79號
原      告  東堉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育志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HC281578號、第22-ZHC281579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2時34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347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警員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53公里(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且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約346.29公里處〈即前方約710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3公里,超速43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0月31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HC281578號、第ZHC281579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12月15日前,並均於112年10月3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於同年12月4日透過「臺北市民服務大平台」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第63條之2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HC2815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HC2815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載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處理部分,嗣經刪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代表人劉育志(下稱劉君)因其孩童發生嚴重過敏症狀,為舒緩症狀,劉君因此載孩童至高雄家中,以先前常備之藥水舒緩孩童症狀,始有該違規行為,應依行政罰法第13條免除或減輕處罰:
  ⑴「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   
  ⑵查劉君初為人父,於l12年10月l1日晚間於國道返家途中,因2歲之幼子突發過敏性反應,而處於嚴重狀態,故劉君衡諸已近晚間ll時,當時車流量稀少,且最近距離可緩解幼子症狀者,僅係劉君家中針對過去曾發生過敏反應之處置藥品,其他醫療院所所需時間顯大於返家路程。故劉君係為避免幼子之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該行為並未顯著提高周遭用路人暴露於生命、身體損害之風險,實屬當下判斷下已選擇危害最少之避難行為。
  ⑶次查,劉君並於隔日儘速將幼子送往醫療院所診治,經診斷為蕁麻疹,該免疫型疾病係患者自身免疫系統過度反應,劉君之子於該月有支氣管炎、急性鼻竇炎等呼吸道疾病,此可參就醫證明,為避免蕁麻疹進一步造成呼吸道阻塞而產生生命危險,故劉君當下判斷而為之行為應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要旨。
  2、綜上,原處分一、二尚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原告對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係稱因孩童過敏需緊急送醫而違規超速。
   2、有關孩童過敏需緊急送醫一事,劉君尚非不能以其他方式達成(如協請救護單位派遣救護車等),劉君逕自以違規超速方式使用道路顯已危害道路其他使用人及自身之安全,是原告所陳非撤銷處分之理由。
   3、案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器號:ATS060,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1200146,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止)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又系爭車輛於違規地點採證行速為153公里,超速43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
   4、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因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遭舉發機關舉發第ZHC281578號交通違規,依前揭規定,自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併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
  5、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主張就本件違規事實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申訴書影本1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原處分一影本1紙、原處分二〈經刪除逾期不繳送汽車牌照之處理部分〉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2頁、第63頁至第70頁、第77頁、第79頁、第91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2月21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20010479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測速採證照片影本1幀、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處照片影本1幀(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第83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認定。
(二)原告主張就本件違規事實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④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⑤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⑥第85條第1項、第3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1日22時34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347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警員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53公里(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且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約346.29公里處〈即前方約710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乃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3公里,超速43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0月31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HC281578號、第ZHC281579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12月15日前,並均於112年10月3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先後於112年11月30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於同年12月4日透過「臺北市民服務大平台」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劉君之戶籍謄本影本1紙及劉君之子就醫紀錄影本2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1頁、第70頁)為佐;查:
  ⑴依前揭劉君之戶籍謄本影本及劉君之子就醫紀錄影本所示,固足認劉君之子確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5日、112年10月12日,因急性鼻竇炎、支氣管炎、蕁麻疹而曾就診,然仍不足以證明於本件違規時,系爭車輛係由劉君搭載其子,且其子發生嚴重過敏症狀。
  ⑵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然縱使本件違規時,係由劉君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其子,但由前揭就醫紀錄影本以觀,尚不足以認定斯時乘坐系爭車輛之劉君之子確有嚴重過敏性症狀而處於「緊急危難」之狀態;再者,原告於前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係載稱:「…直到10/11趕工完,在麥竂工安復訓後,帶小朋友前往高雄,在台84切換國道3開始,小朋友就不舒服,一直哭鬧不停,當下實在無能顧及其他,只想趕緊回家拿藥,實在不行再送急診…。」,是苟劉君之子斯時因過敏而嚴重至緊急危難之程度,則衡情劉君應會就近自行或聯絡救護車送醫,豈會
   採取仍需耗時遠至高雄家中用藥之舉?據此,更難認本件違規事實確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