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東堉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育志
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8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
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就113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879號判決,於113年7月11日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
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紙附卷
足憑,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自應
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陳鴻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