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917號
原 告 陳文發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3年2月2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
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6時3分許,行經○○市○○區○○街(○○商工旁),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而於112年10月9日舉發(見本院卷第63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2月2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
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29、9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另爭執之「113年2月2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經被告當庭撤銷(見本院卷第116頁),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係因遭到後方車輛(下稱A車)不斷鳴按喇叭,才會將系爭汽車暫停,下車與A車駕駛理論,要求A車停止鳴按喇叭逼車行為,難謂非屬突發狀況。當時A車鳴按喇叭之目的在於逼迫系爭汽車加速,影響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之行車安全。 縱認系爭汽車遭A車不斷鳴按喇叭逼車非屬臨時突發狀況,A車不斷鳴按喇叭,已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本件因A車駕駛之違規行為,原告才將系爭汽車暫停
予以制止理論,自不能採用A車駕駛惡意誘使原告違規所取得之證據,為舉發之依據,否則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而不合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汽車於舉發時、地,在車道上暫停,且系爭汽車周遭並未有突發狀況發生,僅A車不斷鳴按喇叭,難謂有突發狀況,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違規日期112年10月6日,檢舉日期為同年月7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3頁)、採證相片、採證影像譯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1月2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20315655號函、
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3、59-61、67-69、89-91、115-116、120-132頁),本件違規事實,應
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是因遭到A車不斷鳴按喇叭,逼迫我加速,影響行車安全,才會將系爭汽車暫停,下車與A車駕駛理論,難謂非屬突發狀況;縱認這不是突發狀況,以A車駕駛不斷鳴按喇叭之違規行為,惡意誘使我違規所取得之證據,作為舉發之依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不合法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一、採證影片『RA0000000-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內容摘要如下:錄影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地面乾燥。畫面一開始,可看見系爭地點前為雙向共2線車道之路段,A車前方有一輛黑色賓士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暫停於車道上,畫面時間16:02:58時,可看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並可聽見A車短按一聲喇叭聲(見圖1、2)。畫面時間16:03:01-16:03:08,有位學生從系爭汽車右後門上車;畫面時間16:03:03時,可聽見A車長按一聲喇叭聲;畫面時間16:03:05時,另可聽見其他汽車之喇叭聲;畫面時間16:03:09時,可聽見A車短按一聲喇叭聲,並聽見A車內有人說:『你不走是怎樣?』、『是怎樣?』(見圖3、4、5 )。畫面時間16:03:21後,系爭汽車起步開始移動(見圖6 、7)。二、採證影片『RA0000000-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內容摘要如下:影片內容係延續前一影片檔案畫面時間16:03:07後之畫面。畫面時間16:03:09時,可聽見A車短按一聲喇叭聲,並聽見A車內有人說:『你不走是怎樣?』、『是怎樣?』。畫面時間16:03:21後,系爭汽車起步開始移動(見圖8、9)。畫面時間16:03:28,系爭汽車再度暫停於車道中,並可見到系爭汽車駕駛(即原告)下車,向A車走來說道:『啊是不會切出去喔?』,A車駕駛回應原告:『切出去我就違規了欸』(見圖10、11、12)。」,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15-116、120-132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先暫停於車道上,有一乘客從系爭汽車右後門上車(見本院卷第122-124頁圖1至圖4),A車內有人說:「你不走是怎樣」等語,
期間A車等車輛鳴按喇叭,其後系爭汽車開始移動,然又再度暫停於車道,原告下車走向A車說:「啊是不會切出去喔?」等語。經核,系爭汽車前方並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亦無突發狀況,其暫停於車道應係為接送乘客,且由A車內有人說「你不走是怎樣」等語及期間A車等車輛鳴按喇叭,A車等車輛鳴按喇叭應係因系爭汽車在車道暫停已影響車輛行進,再
原告下車後對A車駕駛稱:「啊是不會切出去喔?」等語,其應知悉系爭汽車停放車道已影響A車之行進,原告主張其是因A車不斷鳴按喇叭迫其加速,其才將系爭汽車暫停,下車與A車駕駛理論,A車駕駛惡意誘使其違規等語,顯非事實,難以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