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944號
原 告 杜慧淑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8月30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1段196巷,與
訴外人莊銀倉所駕駛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原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單舉發。
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
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
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
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慢」字係屬用以提醒示警之警告標誌,
而非使用路人應嚴格遵守之禁制標誌,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規定」應限於具有「禁制」性質之標誌、標線、號誌始得處罰,是員警以非屬禁制性質之「慢」標誌製單舉發,應有
違誤。又原告接近路口時已減速慢行,後遭違規逆向行駛之訴外人機車撞擊,依初步分析判表之記載亦認原告尚未發現肇因,本件需經肇事分析始能認定原告有無違反交通法令。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路口監視器影片及舉發照片,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該路段,車道上路面繪有「慢」之白色字樣,且其標字清晰並不存斑駁而致辨識不清之情,原告自應遵守該標字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其於行近路口時並未煞車減速,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規定:「『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3、
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旨在規範汽車駕駛人應為停讓或避讓,以避免爭道行駛,又依該條項第15款規定於90年1月2日修正增訂時之
立法理由:「為推動『無號誌交叉路口全停再開依序離開』等路權使用觀念,爰增訂第15款。」可知,該款之目的即係在於促使駕駛人到達無號誌管制之路口時,仍應對交叉路口之其他車輛或行人充分注意並主動減速以增加反應距離與時間,藉此減少事故之發生機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
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後述
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
暨送達證明、申訴書,及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43頁、第47至49頁、第53頁、第111頁、第11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1段196巷往永元路方向行近路口時,車道劃有「慢」字,右側則設有地方民意代表用以加強提醒前方路口危險性之「危險路口、車禍頻繁、請減速慢行」告示牌,路口左側並設有查看右方巷弄狀況之廣角鏡,然在已有000-0000號機車駛入路口,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尚未進入黃色網狀線範圍時,卻未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路口,其後兩車發生碰撞事故,縱使其他方向有違反交通法令之車輛,並非可因此免除原告本身遵守標線指示之義務,舉發員警遂製單舉發
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月22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34122390號函(本院卷第77至7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99頁)、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左上角監視器時間,下同】17:00:57,可見畫面右上方為一交岔路口,路口劃設有網狀線,畫面中垂直之車道兩端皆可見路面繪有白色「慢」字標誌,且標字清晰可辨識。17:00:59,畫面左側出現一台機車(如黑圈處,下稱A車,即000-0000號機車),畫面上方亦出現一輛機車(如黃圈處,下稱B車,即系爭機車)。兩車持續往交岔路口行駛,A車於17:01:00秒駛至網狀線處。兩車持續駛近交岔路口,過程均未見二車有明顯之減速或停等。其後B車與A車之後輪左側發生碰撞,B車倒地,A車駛過該路口後消失於畫面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第141至149頁)在卷
可參。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本件無號誌之路口時,並未依「慢」字指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標誌之指示實難推諉不知,然觀諸其於警詢時稱:「(問:行近肇事地點繪設之標線或標誌為何?)我行向無標線」(本院卷第105頁),顯然疏未注意上開「慢」字之指示,是其違規行為於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
有據。至000-0000號機車駕駛人是否另有違反交通法規之處,對於原告自身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標線指示違規行為之判斷,本不生影響,亦難以此解免原告本件違規責任,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