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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95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52號
原      告  俞清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3206278號裁決(經被告改以113年8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3206278號為裁決)、113年4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3206194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3年8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3206194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4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3206194號、第48-CS32062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改以113年8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3206194號、第48-CS32062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均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於113年8月23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8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3206194號及第48-CS3206278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29日20時33分許,駕駛訴外人賴玉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新北市汐止區勤進路行駛至該路83巷口附近時,跨越路面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行為一),嗣又於行駛至83巷與秀山路中間路段時,跨越路面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行為二),經民眾於同年月31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2月7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3206278號(行為一)、第CS3206194號(行為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賴玉珍)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3月23日前,並均於113年2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2月22日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訴外人賴玉珍並於113年4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8月2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S3206278號、第48-CS3206194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經查,比對警方所出示單號CS3206194及CS3206278的照片可知,CS3206194單號第1張照片右方之汽車,即為CS3206278單號第1張照片右方之汽車。由遠而近的物理邏輯可知,CS3206194單號之事件發生在前,CS3206278單號之事件發生在後,且兩事件發生明顯在同一路口且時間不可能超過6分鐘,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故被告所為第二張罰單CS3206278的裁決違法。
   2、另一方面,警方所提之照片中CS3206194單號第1張照片下方文字為GARMIN 2024/0l/29 20:33:21,所指述者應為攝影機廠牌為GARMIN,發生時間為2024年1月29號晚上8點 33分21秒。又CS3206278單號第1張照片下方文字為GARMIN2024/0l/29 20:33:02,所指述者應為攝影機廠牌為GARMIN,發生時間為2024年1月29號晚上8點33分2秒。然而依前述針對照片中的比對可知,CS3206194單號之事件發生在前,CS3206278單號之事件發生在後,可證攝影機GARMIN的時間設置有問題,照片下方標示之時間並非為事件實際發生時間。
   3、再者,依原處分一、二之違規時間欄位可知,2張罰單的違規時間均為l13年1月29號晚上20:33,亦可證明警方於同一個時間同一秒數連續對原告開出罰單,故被告所為重複裁罰之原處分一、二均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一或原處分二應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檢舉影片內容(「舉證照片」),可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汐止勤進路83巷口附近,及勤進路83巷與秀山路中間路段時皆一直持續跨越雙黃線行駛,系爭路段確實畫有雙黃實線用以區隔雙向車道,而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規定,劃有雙黃實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於照片時間20:33:05-20:33:27,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段時,於地上繪有「雙黃實線」之處,跨越該雙黃實線並持續行駛到對向車道,上開情形有採證照片在卷可佐,核其行為乃「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屬實,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有據
   2、原告固以「2張通知單重複開單…」主張撤銷處分,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依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經查,本案系爭之2處違規地點中間已經經過1路口,核屬無據,自不足採。另查檢舉影像及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路段確實畫有雙黃實線用以區隔雙向車道並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然原告於地上繪有「雙黃實線」之處,直行於對向來車道,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被告據此為處分,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持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本件舉發有無原告所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之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2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紙、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99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3月12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34187997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95頁〈單數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6月5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34202966號函〈含行向示意地圖〉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檢舉明細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認定。
(二)本件舉發並無原告所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之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①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②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
    禁制標線區分如下:
        一、縱向標線:
        (一)分向限制線。
      ③第165條第1項、第2項: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③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當場舉發「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900元)。
   2、查原告於113年1月29日20時33分許,駕駛訴外人賴玉珍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沿新北市汐止區勤進路行駛至該路83巷口附近時,跨越路面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行為一),嗣又於行駛至83巷與秀山路中間路段時,跨越路面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行為二),經民眾於同年月31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2月7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3206278號(行為一)、第CS3206194號(行為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賴玉珍)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3月23日前,並均於113年2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2月22日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訴外人賴玉珍並於113年4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等情,有前揭事證足憑,是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79頁、第89頁)所示,原告所指該等畫面中之「右方之汽車」,顯非同一,是原告執錯誤之事實而主張行為一與行為二係發生於同一路口,且行車紀錄器之時間設置有問題,自屬無據 。
  ⑵又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行向示意地圖所示,
   原處分一、二所認定之違規事實,雖同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而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但因其間已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是舉發機關依民眾之檢舉而予以舉發,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尚請求鑑定行車紀錄器,以證明其時間設定錯誤),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其中之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