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980號
原 告 赫新車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桃交
裁罰字第58-E33W07777、58-E33W07786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起訴狀未經原告簽章,具狀人欄由
訴訟代理人林融萱簽章,
惟未提出
委任書。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擇一補正下列事項:
1.提出由原告公司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2.如委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資格,並檢
附相關資料
佐證,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表明代理權之範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