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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再字第 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8號
再 審 原告   久睦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志宏 


再 審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112年度交上字第3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175626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再審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24個月,並限期繳送牌照。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裁定移送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再審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之不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受較有利之判決。參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57號判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86號判決見解、法務部法律字第10703513360號函釋、及112年5月3日刪除之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可知必須再審原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可責行為,致使系爭車輛成為第三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工具,始得加以沒入(或限制使用權限)。但本件系爭車輛出借前並未產生危險,出借時亦有約明不得酒駕等違法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規定,實難認再審原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又再審原告係未獲得租金之無償出借,與可獲取租金之租賃業者出租車輛前一次性告知即可以一律免罰相比,顯然違反事理之平,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語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3款定有明文。次行政訴訟法第1項第13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4項訂有明文。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至於表明再審理由則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以主觀見解為準據,泛言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非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年抗字第4號、112年度年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雖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為依據提出再審,聲請意旨之內容為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相關問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內容並未說明原確定判決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經本院通知再審原告陳明,再審原告亦未說明或提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為何,難謂再審原告已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