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2號
原 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清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王欣怡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2年3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F41332556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由
訴外人陳忠義於111年7月29日13時38分許駕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永貞路三段95號對面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1年9月7日填製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原告為舉發(記載車主為原告、駕駛人為陳忠義,本院卷第111頁,下稱系爭舉發單)。被告
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81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06頁)。原告不服,主張
上開舉發應已逾法定期限,且伊將系爭車輛出借予訴外人林一弘時已善盡告知義務並請其簽署保證書約定不得出借他人使用(士院卷第20頁),對於林一弘違反保證書將系爭車輛出借陳忠義一事無法預見,又陳忠義是否有系爭違規行為亦有疑義,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士院卷第8至12頁,本院卷第104、149至153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士院卷第100至103頁)。
二、本院判斷:
(一)
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在汽車駕駛人非汽車所有人之情形仍有
適用,
乃課予汽車所有人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為避免個案適用該規定對非實際違規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為處罰,過度侵害汽車所有人之
財產權等,並應注意審酌個案處罰是否符合
比例原則。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二)經查,被告提供之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記載,系爭舉發單入案於被告之日期為111年9月14日(本院卷第49、53頁)。被告並說明舉發機關對伊為舉發,係使用交通部公路局建置之M3
交通違規系統登載傳送予被告,所登載之入案日期即為向被告舉發之日期(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復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局、舉發機關獲覆,上開111年9月14日入案日期,乃舉發機關第1次登載於M3交通違規系統之日期,且為系統自動登載(本院卷第137、141頁)。
堪認舉發機關對被告所為舉發,有在111年7月29日違規日2個月內,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對被告之舉發應以書面為據,並無法源依據可認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2項規定而得以電子傳送方式代之,且應以案件相關證據一併
送達被告方生舉發效力等語(本院卷第107、151頁)。
惟道交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應於2個月內舉發,僅係舉發機關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特定交通違規事件之移送舉報,使處罰機關知悉特定交通違規事件之發生,以開啟裁決處罰程序,
核屬舉發機關與處罰機關間之內部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
裁定參照),本無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2項對外送達規定之適用,舉發機關與處罰機關內部間以如何方式移送舉報,以及應檢附何等資料,道交條例第90條並無限制,只要在2個月內能使處罰機關知悉特定交通違規事件之發生即可,其餘均屬行政權得自由決定之範疇,包含相關證據亦非不可後補。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三)次查,陳忠義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舉發機關認有系爭違規行為,而於111年7月29日對陳忠義開立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期日111年8月29日),經陳忠義簽收在案(士院卷第114至116頁),
嗣陳忠義並於111年8月29日自行繳納
罰鍰結案確定(本院卷第163頁),
堪認陳忠義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且陳忠義因系爭違規行為所受罰鍰處分
業已確定而對本件具
構成要件效力,不容原告事後推翻。原告爭執系爭違規行為不存在並不可採,其
聲請調查系爭違規行為之全程錄影畫面(本院卷第151頁),亦無必要。
(四)本院審酌原告
自承僅有與林一弘簽署上開保證書,林一弘如有相關違規,須由林一弘自行繳納罰單,系爭車輛配給林一弘使用
期間乃全由林一弘全天候管理等語(本院卷第45、47、108頁)。又
參酌林一弘之交通違規歷史紀錄(本院卷第55至67頁),林一弘於陳忠義系爭違規行為發生前,即曾有多次駕駛系爭車輛違反交通法規之情事,且於系爭違規行為發生後,林一弘仍有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之情形。可見,原告未考量林一弘駕駛習性及交通違規情形,仍將系爭車輛交由林一弘全天候管理使用,且無其他事前監督、防範措施可相當程度確保林一弘自己或交由
第三人使用系爭車輛而不發生交通違規,對於系爭違規行為果真發生已非完全無法預見,甚至在系爭違規行為後,仍讓林一弘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而又發生其他違規,足見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交由他人使用未盡監督責任而有過失,不因上開保證書有約定禁止出借即可使原告免責。至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可向林一弘、陳忠義求償以為彌補,系爭車輛因吊扣牌照6個月不能行駛而將來復駛須維修者,因原告本即系爭車輛廠牌之經銷商(本院卷第109頁),亦易於處理,是原處分不至於對原告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綜上,被告以原處分
予以裁罰,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家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