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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地停字第 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承樺   
            楊駿翊 


相  對  人  空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胡中緯 

上列當事人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停止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未預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發生合法送達聲請人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亦有答詢表、繳費明細資料等件在卷為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