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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地全字第 2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

債  務  人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關稅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0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王怡方名義於110年5月至8月間申報進口快遞貨物50筆,經王怡方向聲請人聲明無進口貨物而遭冒用身分,相對人未能證明確受委任報關,涉有冒用他人名義報關情事,聲請人依據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相對人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該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業已提出上開處分書附件、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於法尚無不合,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相對人倘提供擔保金50萬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