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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地全字第 2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 
債  務  人  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經翰(已歿)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4條第1項則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假扣押標的包含位於桃園市區等地銀行帳戶款項等,有所得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50頁),認其假扣押標的所在地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關稅法第九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於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準用之。」準此,海關依據上開條文,就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之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是以,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已合法送達予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此一事實,當為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假扣押之前提要件之一。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報運貨物進口,有夾藏未傳輸申報資料貨物等違章行為,違反關稅法第83條之1、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被告先後於民國113年4月3日、同年月10日分別以112年第00000000號00等18件處分書(如附件即本院卷第11頁聲請人提出「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號)假扣押案件清冊」所示,下稱原處分),處相對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523,055元。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固已提出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44頁)、所得、財產查詢結果1份(本院卷第45-50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本院卷第53頁)為相當之釋明。稽之前揭原處分,雖先後於113年4月8日、同年月11日以郵寄方式寄送相對人代表人,送達地址為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即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倉辦大樓,並由該倉辦大樓管理員蔡玉芬收取,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第44頁),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9-71頁、第83頁)。惟相對人代表人鄭經翰已於原處分送達前即OOO年O月OO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而相對人公司為資本總額500萬元之一人公司(即代表人鄭經翰全額出資),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60頁),則縱相對人代表人曾有委託該倉辦大樓管理員代為收領郵件,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該倉辦大樓管理員為相對人代為收受郵件之委任關係,亦因相對人代表人於OOO年O月OO日死亡而消滅,即該倉辦大樓管理員已無權限於113年4月8日、同年月11日為相對人代為領收原處分送達郵件,且聲請人未能提出後已將原處分合法送達予鄭經翰死亡後之相對人代表人,即難認原處分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從而,本件聲請因聲請人未將原處分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結論: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