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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地全字第 4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 


相  對  人  鉅航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必健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關稅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7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70,000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670,00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關稅法第48條第2項本文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又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有冒用他人名義報關情事,經聲請人即債權人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70,000元,上開處分書業經合法送達。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7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前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670,000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何効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