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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地全字第 4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 


相  對  人  玖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怡鴻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9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9萬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59萬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關稅法第48條第2項本文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又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關稅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9萬元,並經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59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關處分書、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9萬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