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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地全字第 4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送達代收人  馬顗翔 
債  務  人  利方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再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94萬6,94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4萬6,943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違反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聲請人以113年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處相對人罰鍰總計94萬6,943元,並已送達在案。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聲請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財產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至25頁)等影本為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處罰鍰總計94萬6,943元【計算式:93萬943元+6千元+1萬元】,有前開處分書在卷可稽。復相對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94萬6,943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