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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地全字第 5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

代  表  人  吳蓮英 


相  對  人  香港商凌策略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徐靄妍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257,93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57,937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257,937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用之:一、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又按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而上開規定係立法者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而為之處分案件,針對假扣押要件、債權人免供擔保所為之特別規定,自毋庸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有關假扣押要件及供擔保等規定。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111年1月至12月銷售貨物或勞務金額10,063,497元(不含稅),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聲請人核定補徵營業稅503,175元及裁處罰鍰754,762元。又相對人銀行存款驟減,且無財產資料,與其營業規模相較,顯不相當,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跡象,不利稅捐債權實現之事實至明,確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依法聲請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257,937元內為假扣押。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罰款繳款書及送達回執、信用卡交易資料查核輔導清冊、111年營業稅申請書查詢資料、聲請人所屬信義分局112年7月13日函、送達證書及不能送達報告書、經濟部113年4月19日函及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7月16日函及相對人存款交易明細、相對人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257,937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