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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地全字第 6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 


相  對  人  天崴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秋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關稅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3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3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涉有冒用他人名義報關情事,聲請人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3萬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請求之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為前揭陳述,業已提出原處分及附件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相對人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相對人代表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及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為憑,已屬為相當之釋明,則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3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