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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地全字第 6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

相  對  人  天羽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榮祿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參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27條所明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之規定,此於行政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假扣押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
  相對人以簡○智名義,於民國111年1月至3月間向聲請人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共83筆,案涉冒名報關情事,依據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
  ,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共新臺幣(下同)83萬元,該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免聲請人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3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
  聲請人就其所為前揭陳述,業已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所得查詢結果、公司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影本而為相當之釋明,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83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