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地全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
相 對 人 天羽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榮祿
主 文
一、
聲請人得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參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理 由
一、
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
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27條所明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之規定,此於行政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假扣押程序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
相對人以簡○智名義,於民國111年1月至3月間向聲請人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共83筆,案涉冒名報關情事,
爰依據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
,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
罰鍰共新臺幣(下同)83萬元,該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
茲因相對人未就
上開罰鍰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免聲請人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3萬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
聲請人就其所為
前揭陳述,
業已提出處分書、
送達證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所得查詢結果、公司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影本而為相當之釋明,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83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