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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地全字第 7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相  對  人  軒赫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軒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730,76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730,762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關稅法第9條及第48條規定,於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準用之」;次按關稅法第48條第2項本文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所得查詢結果所示,可知相對人之利息所得來源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聲請人併陳明假扣押標的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經聲請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民國113年9月26日112年第11202282號01處分書裁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65,381元,併沒入貨物之價額1,865,381元,共計為3,730,762元,該處分書並經送達相對人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及貨物價額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併準用關稅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730,76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前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730,762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