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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地救字第 2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臻冠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英瑜 
上列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案號: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30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法院審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僅提出其代表人即法定清算人李英瑜經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認定失業之認定收執聯為證(本院卷第11頁),但其代表人是否失業或有無資力,與聲請人有無資力係屬二事,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