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地救字第27號
代 表 人 李英瑜
上列
聲請人就有關行政稅務執行事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309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
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
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具有中低收入戶及失業給付證明,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檢具失業給付證明認定收執聯為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失業給付證明認定收執聯(本院卷第11頁),僅得證明聲請人之
代表人前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就業保險法為失業認定之事實,尚不足以顯示聲請人之資力狀況,更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提起本案訴訟
裁判費之事實。因此,本院無從僅憑
上開資料即認定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
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黃子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