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地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PAISAL
KHOIRUL ANAM
M FACHRURAGA HENDRIAWAN
共 同
相 對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裝運私運貨物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3人提起裝運私運貨物之行政訴訟,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通過,依台北分會審查原告資力後,准予全部扶助,
可證聲請人3人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理由,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3人經台北分會審查其資力,准予全部扶助,有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各3份在卷
可稽,足認聲請人3人提起本件聲請,符合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且經核閱其起訴狀及相關證據,本案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首揭規定及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敬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