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地聲字第23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本件
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一、
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
準用強制執行法或
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又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
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二、準此: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惟未據聲請人提出執行名義
正本,
爰命聲請人補提據以聲請執行之
適法執行名義正本及其證明文件到院。
㈡另聲請人書狀關於
相對人之正確機關名稱及
代表人部分,亦應予補正。
㈢又聲請人之聲請狀,就具狀人部分並未簽名蓋章,請就此部分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