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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地訴字第 11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有線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18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林之晨

訴訟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
            李佳真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翁柏宗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
            田政展
上  一  人  張維珊
複 代 理人  柯怡安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通傳平臺字第1084103512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係不服被告裁處20萬元罰鍰及限期於核准換照之日起3年內改正之行政處分,否則按次對原告處罰或註銷執照廢止經營許可等不利處分。核屬前揭規定,應通常訴訟程序,並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陳耀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翁柏宗,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257-258頁)及行政院民國113年7月30日院授人培字第1133025625號函(本院卷第2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有線廣播電視業者,經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控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而受臺北市政府及其他政府機關間接投資,被告認原告違反有線電視廣播法(下稱有廣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於108年12月31日以通傳平臺字第1084103512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自核准換照之日起3年內改正違反黨政軍條款情事。原告若未於前揭期間內改正違法行為,將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98年間曾以原告有黨政軍間接持股而裁罰原告10萬元並命限期改正,訴願決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98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被告今再以相同之事實、理由作成對原告裁罰並命原告改正之行政處分,顯屬違法不當,亦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誠實原則有違。
㈡、關於廣電三法(即衛星廣播電視法、廣播電視法及有廣法)之廣播電視業者因黨政軍違法投資致受被告裁罰之相關案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被投資之廣播電視業者無故意過失、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且處於被動狀態,既非事先知情,亦非與黨政軍有意思聯絡,無防止發生之可能性,處於無法拒絕黨政軍直接間接投資之地位;被投資業者並無政府機關之調查權限,依現行法制,更無任何得以防止相關黨政軍對於廣播電視業者進行所謂間接投資之有效措施等由,因而判決撤銷被告所為違法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3號、101年度訴字第379號、101年度訴字第428號、101年度訴字第380號等判決可參;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81號判決、101年度裁字第2192號、101年度裁字第2378號、101年度裁字第2625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未遵司法(及訴願)機關就此所持一貫見解,仍一再作成此等違法之行政處分,致行政爭訟不斷,是被告應積極推動修法,而非一再作成此等違法之行政處分,令廣播電視業者無端受行政爭訟之苦。
㈢、廣電三法確未規範系統經營者負有防免被投資之義務,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為臺北市政府及其他政府機構,而非不負有上開不作為義務之原告,且原告與富邦金控公司與台哥大公司間並無關係企業或直接、間接控制等類似之監督關係,原告與臺北市政府及其他政府機構間亦無犯意聯絡或故意共同實施違反有廣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投資行為,基於處罰法定主義,被告僅以原告單純受臺北市政府及其他政府機構違法間接投資為由裁罰,顯屬無據。
㈣、原告係台哥大公司多層次轉投資之公司,台哥大公司亦為富邦金控間接投資之公司,原告與臺北市政府及其他政府機構、原告與富邦金控公司與台哥大公司間,並無關係企業或直接、間接控制等類似之監督關係,富邦金控公司 、台哥大公司均為上市公司,無法選擇或拒絕特定之人或單位於公開市場買賣股票,原告係被動成為臺北市政府及其他政府機構間接投資之對象,對於臺北市政府及其他政府機構間接投資之情形,事前實難知悉,亦無從防止。而現行法令並未賦予原告任何足以否決或排除黨政軍投資之權利或有效措施,從而,實無課以原告應事先知情或事後排除義務之餘地。原告對於黨政軍間接轉投資之情形,均處於被動狀態,根本無預見可能性,更無法拒絕,可證原告在所謂「間接投資」之一連串過程中,毫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更無排除或防止黨政軍投資之期待可能性。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原處分顯已違反釋字第275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撤銷。
㈤、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前於104年4月27日以通傳平臺字第10441018240號函針對原告受政府機關多層次間接投資一事,涉及違反有廣法第10條「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相關規定情形,要求原告予以改善法律規定,並於原告申請換發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許可執照(下稱經營許可執照)時,如仍具該等間接投資關係,被告將依法處理。原告於108年3月6日向被告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並針對違反有廣法第10條規定情事提出切結書,其性質為書面承諾,原告承諾遵守有廣法第10條各項規定,如有違反願負法律責任。
㈡、被告於審查期間依據有廣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9月3日函請原告之董事長、總經理、財務、節目及工程主管於000年0月0日出席被告第872次委員會議陳述意見,原告所提資料中以108年7月15日為基準日,黨政軍及相關政府機構以7.6293%比例間接持有原告之股權。被告就原告違反有廣法第10條政府、政黨退出媒體之行為,前於104年4月27日函請原告改善,原告至108年3月6日向被告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時仍具前揭間接投資關係。
㈢、綜上,原告違反有廣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違章事實明確,基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條謹守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精神與對於黨政軍持股認定原則,及有廣法一體適用於所有系統經營者,無排除適用之理由。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被告104年4月27日通傳平臺字第104441018240號函(臺北地院卷一第157-158頁)、臺北市政府101年2月22日府授財金字第10100505400號函(臺北地院卷一第449-450頁)及原處分(臺北地院卷一第27-30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有廣法第10條第1項:「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項所定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改正。」第58條第2項:「系統經營者違反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2.按有廣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一般稱之為黨政軍條款,其立法背景係為使黨政軍勢力全面退出廣播電視媒體,維護新聞專業自主空間,健全民主政治與公私媒體均衡多元之良性互動,立法院於00年0月間三讀通過廣電三法關於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修正案,以匡正戒嚴時期所形成由黨政機關及其相關團體壟斷或控制電視廣播媒體等之不合理現象。有廣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係於92年12月24日增訂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原列為第19條第4項),觀其文義,係指「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持有有線廣播電視事業股份,核其立法意旨,乃在使黨政軍勢力徹底退出媒體,以維護新聞自由與民主健全發展,不以任何形式介入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之經營。據此可知,當時所欲達成的立法目的是為維護媒體的公共化及中立性,完全禁絕所謂的黨政軍介入媒體經營,若發生違反情事,於有廣法所規範之系統經營者,主管機關尚得依同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限期改正、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然政府、政黨透過股份之購買或持有等方式以直接或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其原因不一而足,或係單純之投資理財,或係為確保公法債務等因素,其中尤以「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購買系統經營者之上市公司股票,因該股票上市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股票,致政府、政黨因而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股份」者居多。由前揭所述之購買原因及方式可知,該等政府、政黨持有系統經營者股份之本意實難逕謂係為控制媒體或介入經營;而系統經營者於此等情況下既係被動之受投資者,往往在不知情、無可控制或無力防免之情形下受政府、政黨直接或間接投資,依常情堪認該系統經營者可掌控及排除黨政軍直接或間接持股之能力,較諸於主動參與投資之黨政均團體更低。換言之,若僅因系統經營業者之持股人具有黨政軍成份或色彩,即認系統經營者有違反黨政軍條款之情形,並因而需承受被處罰甚至廢止執照之結果,實嫌速斷。主管機關於審查時,應進一步具體審視系統經營者係基於何種管道受黨政軍投資,究係受何人投資、所受持股比例為何以及該等情形是否已對系統經營者產生介入經營之一定影響力等因素,以判斷是否為該條項所欲規範的射程範圍,最終再作成是否違反黨政軍條款之認定。詳言之,主管機關如欲要求系統經營者改正受黨政軍投資之情形,亦應先依法規範意旨檢視其受投資之由與脈絡,再決定是否有違反該條規定,並審認命其改正是否符合客觀履行上之期待可能性,方為適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212號、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係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非屬有廣法第1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
 1.查臺北市政府對於富邦金控公司有直接投資關係,富邦金控公司100%持有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對於台哥大公司有間接投資關係;台哥大公司透過100%持股之大富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富媒體)再行以100%持有之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固媒體)及富天下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天下媒體)多層次轉投資原告。又其他政府機構直接持股鴻海公司,鴻海公司以將近100%持股之鴻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司),持有台哥大公司之股份。是依原告所提資料中以108年7月15日為基準日,黨政軍及相關政府機構直接及間接持有原告股權之現況:1.直接持股:⑴黨政軍以7.09%比例(245,753,356股)直接持股台哥大公司。⑵臺北市政府以11.6648%比例直接持股富邦金控公司。⑶政府機構以2.84%比例直接持股鴻海公司。2.間接持股:黨政軍及相關政府機構以7.6293%比例間接持有原告之股權,有原告之公司章程、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參經濟部卷宗)及黨政軍與政府機構持有原告股權圖說資料(臺北地院卷一第163-166頁)在卷可參,足認原告經由台哥大公司、富邦金控公司及鴻海公司而受臺北市政府及其他政府機關間接投資。
 2.依有廣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係指「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持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股份,核其立法意旨在使黨政軍勢力徹底退出媒體,以維護新聞自由與民主健全發展,不以任何形式介入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之經營,可知上開規定係課予「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不作為義務,亦即有廣法第10條第1項所規範不作為義務之對象乃「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而非系統經營者。從而,原告並非有廣法第1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蔡宗珍大法官、張瓊文大法官、黃昭元大法官及楊惠欽大法官亦採相同見解(詳後述)。
㈣、被告以原告違反有廣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裁罰原告「20萬元罰鍰,並自核准換照之日起3年內改正違反黨政軍條款情事,若於3年內未改正違法行為,將按次處罰或廢止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已違反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及期待可能性原則:
 1.政府、政黨絕對禁止投資媒體規範 (黨政軍條款),乃基於媒體具備「公有財」特性與扮演監督政府之「第四權」角色,避免廣電媒體成為國家、政黨之宣傳工具。然而當其於公開投資市場直接或間接受到政府、政黨投資時,即遭到換照申請被駁回或被課處罰鍰之命運,使媒體事業受到相當箝制。觀察過去數則大法官解釋,我國討論政黨投資媒體一事應以保障政黨與媒體事業主觀面向之通訊傳播自由作為出發點,同時立法者應積極形塑確保通訊傳播自由之制度,以調和意見多元之公益與當事人之間的權利衝突。在此前提下,對於絕對禁止政黨投資媒體的規範,應以比例原則作為違憲性審查。在追求媒體獨立自主之目的前提下,黨政軍條款有助於目的達成,然而達成此目的不必要全面性禁止媒體不重要之直接或間接投資,該條款亦未對相關人權益進行充分權衡。黨政軍條款動輒進行裁罰與迫使媒體退出市場未必有益於整體意見多元發展(參林家暘,絕對禁止政黨媒體持股規範之正當性-以德國相關法律見解為起點,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教育法學評論第6期,109年11月,第38-39頁)。又關於層層疊加所造成的間接持有,並且是「無故且被動」違背黨政軍條款的諸多案例上,實已牴觸「無責任及無處罰(nulla poena sine culpa)」的憲法原則。此一憲法原則罪責原則,意謂國家的刑罰(包含行政罰)須以犯罪行為人的罪責作為前提要件,並且不得逾越應負罪責的程度。據此,人民之行為應具備三項要件,即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和有責性,始能加以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理由書揭櫫「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司法院釋字第687號、第775號解釋理由書亦同樣揭櫫上開「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對此,有廣法第10條第1項及第58條第2項規定,均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惟處罰應有可歸責之原因,俾符合憲法罪責原則。立法者在「不得直接、間接投資」條文上所設定之空間,仍不能排除違法性和有責性的適用,應適當兼顧阻卻責任事由和期待可能性之可能,以避免造成個案處罰顯然牴觸罪責原則之情形。黨政軍條款於此範圍內,牴觸「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與憲法之法治國原則有違,而應限期修正之(參張永明,黨政退出廣電媒體條款之再檢視,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教育法學評論第6期,109年11月,第59-60頁)。
 2.本院審理本件時亦認被告以有廣法第10條第1項及第58條第2項規定對於原告所為之裁罰,違反「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乃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向憲法法庭(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業經憲法法庭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憲裁字第143號作出不受理裁定,該裁定理由略以:「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既認定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當事人,並無自己責任或監督過失責任,自得依相關法律審判。聲請人就系爭規定(即有廣法第58條第2項)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2章之適用,何以不能為合憲解釋。」,有上開裁定(本院地訴卷第13-15頁)在卷可參。其中黃瑞明大法官提出協同意見書略以:「……二、奇特的實務現狀顯示修法之必要:立法院於2003年12月9日修正廣電三法,於各法增訂『黨政軍條款』,規定政府、政黨、捐助之財團法人及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業、衛星廣播電視業或系統經營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以業者違反該條款而裁罰之案例不少。然而,根據通傳會之統計,以違反黨政軍條款所為之裁罰,均為行政院法規會或行政法院撤銷。而通傳會仍持續裁罰,均可稱奇特之實務現象。……本席認為實務界於類似案例中,存在著行政機關持續裁罰,均遭行政法院持續廢棄之特殊現象,確有重新檢討之必要。本席就系爭規定在行政法上之定位,提出協出意見以供未來修法之參考。……」(本院地訴卷第17-24頁)換言之,當行為人違反黨政退出廣電媒體條款時,廣電三法乃以民營廣播機關、電視事業、系統經營者等為被裁處罰鍰之對象,至於政府、政黨,以及黨政相關人員等實際從事違反規定之行為人,則不受任何處罰,形成違反義務者與受處罰者對象不一致之奇特現象。查黨政軍退出廣電媒體條款之立法理由,廣電三法均載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在未如其他修正條文均有立法理由記載下,外界對於廣電三法之黨政退出廣電媒體條款,僅知係經黨團協商而來,至於最終結論之理由為何,則不可得知(參張永明,黨政退出廣電媒體條款之再檢視,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教育法學評論第6期,109年11月,第4-5頁)。另其中蔡宗珍大法官提出不同意見書,張瓊文大法官、黃昭元大法官及楊惠欽大法官亦加入,該不同意見書略以:「一、本件聲請案合於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闡釋法官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應予受理。……㈢有廣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並無予以合憲性解釋而排除違憲疑慮之空間,尤無從因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得以合憲化。……二、系爭規定以系統經營者為違反有廣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對象,牴觸『無責任無處罰(Nulla poena sina culpa)』之憲法原則,應宣告違憲:有廣法第10條第1項乃俗稱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一環。依此,黨政組織即負有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法定義務。此等法定義務之違反,客觀上僅黨政組織作為法定義務人始可能為之;系統經營者既非有廣法第10條第1項所定法定義務人,本不負該規定所設法定義務,自無從為違反該法定義務之投資行為,從而顯然不具國家對之施以行政罰制裁之可歸責性。此外,系統經營者之組織,依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資本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向證券主管機關辦理股票公開發行,而基於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股份自由轉讓原則,系統經營者實無從禁止或限制其公司股份或公開發行之股票於資本市場自由交易、流通,亦無排除黨政組織直接或間接投資取得其公司股份或股票之可能。況股份有限公司於資本市場所受之間接投資,往往涉及多階層投資關係,且可能瞬息萬變,作為資本市場投資鏈末端之系統經營者,根本無從預知其可能之間接投資者為何,遑論拒斥其所為投資,益證系統經營者於有廣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意旨下,就黨政組織對其所為違法間接投資,客觀上不具國家對之施以行政罰制裁之可歸責性。」(本院地訴卷第25-29頁)。從而,本件雖經憲法法庭為不受理裁定,惟其中仍有數名大法官肯認行政機關以系統經營者違反黨政軍條款所為裁罰,違反「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另有論者認為,法律規定之義務內容不明,主管機關依法律規定以行政處分課予人民之義務,自亦難期明確(李建良,期待可能性予行政法秩序(之一)-廣播電視法「黨政軍條款」的法制予實踐,月旦知識庫,第11頁)。
 3.按法治國家比例原則要求國家行為應不得逾越期待可能性之範圍,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75號解釋意旨可參照。所謂期待可能性原則,是指國家行為包括立法及行政行為對人民有所規制時,須以有期待可能為前提,換言之,期待可能性乃為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的界限。如行政機關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事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於無法期待人民履行義務之情況下,強令人民負擔義務,已侵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4.觀諸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未將臺北市政府、富邦金控公司、富邦證券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台哥大公司、大富媒體公司、台固公司、富天下公司、鴻海公司及鴻揚公司認定為本件之共同行為人,亦未對渠等為裁罰等語(本院地訴卷第269頁)。依前所述,有廣法第10條第1項規範不作為義務之對象乃「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而非系統經營者,基於處罰法定主義,主管機關除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被直接或間接投資之「系統經營者」,與投資之「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有故意共同實施投資之行為,或行政罰法第15條至第17條應予併同處罰等情形外,系統經營者應無違反有廣法第10條第1項不作為義務之可能,自非屬有廣法第58條第2項之處罰對象。原處分以不具違反有廣法第10條第1項不作為義務之原告為違法行為人加以裁罰,且未證明原告與臺北市政府等黨政軍間有行政罰法第15條至第17條併為處罰情事,故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受投資行為違反黨政軍條款所為裁罰,自有違誤,進而以此錯誤認定,命原告限期改正之作為義務,應認客觀上原告並無履行可能,自有違期待性原則,均應予撤銷。至被告抗辯原告已出具書面之切結書,承諾遵守有廣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等語,惟如前所述,原告並無事前防止或事後排除黨政軍投資之履行期待可能性,故原告於申請經營許可執照時縱依被告要求提出承諾遵守有廣法第10條第1項之切結文件,實難以此據為不利於原告之論據,附此敘明
㈤、綜上,在證券自由交易市場,任何人均得自由買賣股票,倘因而違反政府間接持有媒體禁止條款而受罰,對媒體本身尚難認公允。原告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臺北市政府因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而持有台北富邦銀行之股權,間接持有富邦金控公司股份,富邦金控公司則持有台哥大公司股票,台哥大公司多層次轉投資原告,層層輾轉形成臺北市政府持有原告之持份而違反黨政軍條款。如前所述,原告實難決定其投資者之股份,不得為政府與政黨間接持有,且亦難期待原告要求臺北市政府釋出對富邦金控公司之持股,而改善違反黨政軍條款之情形。從而,原告並無「能防止間接投資」之發生,而不防止之情形,更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受罰,且現行法令並未賦予原告任何足以否決或排除黨政軍投資之權利或有效措施,原告無從以一己之力排除臺北市政府間接投資原告之結果,欠缺期待可能性。被告以原處分依有廣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及限期命改正,均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