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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地訴字第 15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50號
原      告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易霖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吳振銓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78號水利法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9日經授水字第11360176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3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處分之違規內容為「未依本部112年11月8日經授水字第1126032101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第四次)」,而關於原告相同違規事實未於期限內回復原狀之違規內容,前業經被告陸續對原告以附表編號2、3、4所示處分書(下分別稱第一次處分、第二次處分、第三次處分)為裁罰,而第一次處分之違規內容為「未依本部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上開違規內容所載處分書即附表編號1所示處分書,目前正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78號水利法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69頁)附卷可佐。又原告聲請在系爭事件於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被告則表示是否停止訴訟,尊重本院裁決等語,有原告行政訴訟準備書狀及被告行政訴訟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312頁、第465頁)在卷可稽。審酌本件原處分係以系爭事件之事實認定為準,法律爭點與事實概要均相同,為避免訴訟資源重複耗費,並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本件於系爭事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附表:原處分相關之處分書
編號
發文字號
 處分主文
  違反事項
處分理由或用法令
卷證
頁碼
1
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
罰鍰新臺幣5,000,000元整。
限於111年12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違規內容: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
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
依據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規定處罰。
本院卷第75頁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109年3月5日0時0分
2
112年2月1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040號
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整。
限於112年5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違規內容:未依本部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5點第4項規定處罰。
本院卷第93頁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112年1月3日10時0分
 3
112年7月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180號
處罰鍰新臺幣20,000元整。
限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違規內容:未依本部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05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第二次)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5點第4項規定處罰。
本院卷第109頁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10時00分
4
112年11月8日經授水字第11260321010號
處罰鍰新臺幣60,000元整。
限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違規內容:未依本部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18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第三次)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5點第4項規定處罰。
本院卷第123頁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00時0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