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地訴字第150號
原 告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易霖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吳振銓
主 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78號水利法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3年1月19日經授水字第11360176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3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處分之違規內容為「未依本部112年11月8日經授水字第1126032101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
回復原狀。(第四次)」,而關於原告相同違規事實未於期限內回復原狀之違規內容,前業經被告陸續對原告以附表編號2、3、4所示處分書(下分別稱第一次處分、第二次處分、第三次處分)為
裁罰,而第一次處分之違規內容為「未依本部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
上開違規內容
所載處分書即附表編號1所示處分書,目前正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78號水利法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69頁)附卷
可佐。又原告
聲請在系爭事件於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被告則表示是否停止訴訟,尊重本院裁決等語,有原告行政訴訟準備書狀及被告行政訴訟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312頁、第465頁)在卷
可稽。審酌本件原處分係以系爭事件之事實認定為準,
法律爭點與事實概要均相同,為避免訴訟資源重複耗費,並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本件於系爭事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陳宣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附表:原處分相關之處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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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 | 限於111年12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 廢止違禁設施。 | | 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 依據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規定處罰。 | |
| | |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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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2月1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040號 | 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整。 限於112年5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 違規內容:未依本部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 |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5點第4項規定處罰。 | |
| | |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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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7月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180號 | 處罰鍰新臺幣20,000元整。 限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 違規內容:未依本部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05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第二次) |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5點第4項規定處罰。 | |
| | |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 | |
| | | 查獲(證)日期: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10時00分 | | |
| 112年11月8日經授水字第11260321010號 | 處罰鍰新臺幣60,000元整。 限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 違規內容:未依本部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18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第三次) |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5點第4項規定處罰。 | |
| | |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 | |
| | | 查獲(證)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00時00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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