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地訴字第177號
原 告 良得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晏雨榕
被 告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代 表 人 余忠仁
余至民
許安豐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
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
裁罰性、
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
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前參與被告辦理之「三院戶外庭園
暨生醫醫院竹北院區室內公共區域綠美化養護作業(案號:gh121010)」招標案,經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決標予原告;原告主張因其
投標文件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應不決標予原告,本件應依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撤銷決標、終止契約,被告並應退回履約保證金、賠償原告利息損失,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終止契約」、「請求返還所有扣款並賠償利息損失」等語(本院卷第244頁、第249頁)。本件依原告主張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之
上開標案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13萬8,400元(本院卷第15頁),就此部分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
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
揆諸上開說明,核非屬地方行政訴訟法院管轄事件,而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新竹縣,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具狀向地方行政法院起訴,顯係
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