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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地訴字第 17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77號
原      告  良得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晏雨榕 


被      告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代  表  人  余忠仁 
訴訟代理人  蕭貽玲 
            余至民 
            許安豐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前參與被告辦理之「三院戶外庭園生醫醫院竹北院區室內公共區域綠美化養護作業(案號:gh121010)」招標案,經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決標予原告;原告主張因其投標文件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應不決標予原告,本件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終止契約,被告並應退回履約保證金、賠償原告利息損失,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終止契約」、「請求返還所有扣款並賠償利息損失」等語(本院卷第244頁、第249頁)。本件依原告主張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之上開標案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13萬8,400元(本院卷第15頁),就此部分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核非屬地方行政訴訟法院管轄事件,而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新竹縣,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具狀向地方行政法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