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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地訴字第 21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有關營業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10號
原      告  耀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慧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民國113年3月5日經法字第11317300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定有明文。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所為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以民國112年10月20日府經商字第1120291457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停止營業2個月、於文到次日起2個月內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13年3月5日經法字第1131730056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前開處分(見本院卷第13、33至37、45至49頁)。
 ㈡訴願機關經濟部作成訴願決定後,即將訴願決定書送達至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原告營業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13年3月11日寄存送達至草漯郵局(見訴願卷第1頁),於113年3月21日生送達效力,於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算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經扣除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所定3日在途期間,於113年5月24日(星期五)屆至前開期限。原告於1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已逾前開法期限,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