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地訴字第228號
原 告 林天雄
許育誠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李庭偉
郭彥緯
上列
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1210號函所檢送之
訴願決定(案號:11300228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為本國籍「福興號」貨船(編號:915017,下稱
系爭船舶)船長,於民國112年3月9日17時3分許,與船員林清壽、陳鄭遠智,於連江縣東引鄉中柱港(下稱中柱港)以系爭船舶裝載699箱貨物,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一○岸巡隊(下稱緝獲機關)中柱安檢所(下稱安檢所)申報出港前往亮島,經安檢所就
上開貨物抽檢13箱(如附表,下稱系爭貨物)後出港;
嗣於同日21時5分許申報返港,經安檢所檢查結果,原載運出港之貨物僅餘60箱(緝獲機關未取證及移送
被告),而緝獲機關以亮島並無居民,經詢問系爭貨物之來源、去向、貨主及寄、收件人,原告及船員林清壽、陳鄭遠智均拒絕說明,又依雷達航跡圖所示,系爭船舶去返程皆未靠泊亮島,且出港後曾航向禁限制水域外而出國境,並似與1艘不明船隻併靠,故認本件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
乃以112年3月12日金馬澎第一○隊字第1121200766號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下稱移送書)移送被告辦理。被告
參酌移送書及所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審認原告核有私運貨物出口之故意及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緝私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等規定,以112年11月2日112年第11201901號00處分書,
按系爭貨物貨價新臺幣(下同)673,926元處0.75倍之
罰鍰505,444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沒入貨物;
惟因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不存在,致不能裁處沒入,乃依
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貨價673,926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3年1月30日基普法字第112103548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
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3年6月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1210號函所檢送之
訴願決定〈案號:11300228號〉(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
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行政機關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
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3、另按「
行政裁量係
立法者所給予行政機關就法效果決定的空間,裁量有助於行政機關實現個案正義,基於
權力分立原則以及憲政機關管轄分工之效率原則,法院就行政機關之
裁量權行使,就其行使裁量權所具理由,除非涉及裁量瑕疵或裁量怠情,法院原則上予以尊重,此與就法規
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原則上法院有進一步全面審查之權不同(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76號、101年度判字第772號判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89號等判決意旨)。又,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
行政處分之
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
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
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
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
撤銷或變更,否則,行政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承前所述,本件既屬合議制專家委員會之獨立、專業判斷性質,則被告依法行使職權並就原處分於法效果之決定,當有判斷餘地。」。
4、首查,依據原處分主旨
所載,可知原處分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以原告罰鍰共計505,444元,另依同法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沒入貨物價額673,926元等處分,其中沒入價格部分,依據原處分有關於本案事實記載:「…福船返港後,經安檢人員發現,該船原載運出港之貨物僅餘60箱,惟未能取證…」等語,可知被告雖主張原告有走私出口貨物之事實,惟對於走私出口貨物之內容全然不知,僅係依其離港前之船舶上貨物13箱之抽查結果對原告為併沒入貨物價額之處分並決定裁處金額,顯然在金額判斷上有所疏漏,且無法證實符合實際情狀,則被告既未能實際舉證應併沒入之貨物價額,且未窮盡調查方法,貪圖方便,逕以手邊所有資料方便行事,逕對原告為沒入貨物價額673,926元之處分,則從上所述,原處分有關於沒入貨物價額673,926元部分處分之做成既未經
行政調查,被告處分結果亦與其主張事實
顯有違背(699箱至剩餘60箱),顯然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同法第42條之規定。
5、次查,依據原處分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記載:「…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列
前揭條項之裁罰規定、行政罰法第7條…處分如主旨。」等語,可知原處分就處以原告罰鍰505,444元,其金額標準係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列相關規定為標準;
惟查,有關本件貨物價格無法認定一事,已如前述,而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可處貨價3倍以下罰鍰之規定,給予被告相當之裁量空間予以考量,然依原處分之裁罰內容可知,原處分之罰鍰金額為貨物價格之0.75倍,係被告依據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為之判斷,完全未考量本事件之情狀,僅係單純依照表格操作,而就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賦予被告之裁量權,有
裁量怠惰之情形。
6、退步言之,原告坦承走私出口貨物實際規劃主導之人為馬祖籍「林清壽」(亦為出貨人),且有關安排系爭船舶航行亮島外海(禁限制水域外海域)及不明受貨人之聯繫均係由「林清壽」聯繫,原告僅係聽從「林清壽」之指示,
是以,本件私運貨物出口,確係由「林清壽」所主導規劃,請被告考量原告參與私運之程度較輕,應受責難程度較低,而屬協助私運貨物出口之幫助行為,再參酌原告參與上述所示航次所得利益僅7,000元等節,另為妥
適之裁處。
7、航跡圖截圖無法判定系爭船舶與其他船隻有接觸。
(二)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據移送書、船舶進出港檢查紀錄表、雷達航跡圖、緝獲機關蒐證相片及緝獲機關函文等證據資料顯示:
⑴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船員:指船長及海員。六、船長:指受雇用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七、海員:指受雇用人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舶上之人員。…」、「船舶之指揮,由船長負責;船長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他人員之權。」,及「船長為維護船舶安全,保障他人生命或身體,對於船上可能發生之危害,得為必要處置。」,船員法第2條第5款、第6款、第7款、第5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船長既在船上主管一切事務,且負責全船之安全及管理事宜。查海巡署安檢資料系統畫面顯示,本案船舶就本次進出港作業,明確登記船長為「林天雄」。再者,依本案船舶出港
暨進港檢查紀錄表,安檢所檢查人員均登載「船長林天雄」,且原告於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中亦
自承為系爭船舶之船長。
揆諸前揭事證可知,系爭船舶船長為原告,
洵屬
有據。
⑵原告僅空言指稱前揭違章私運貨物出口事實為船員林清壽所規劃主導,並於每航次僅收受7 ,000元之
報酬,卻無法提出足
堪認定本案係林清壽幕後主導,或其係實際貨主之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此等諉詞洵無可採,自無進而推論原告有減輕裁罰之可能。是以原告於上開文件具名並擔任船長,且實際上船,進而實施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私運貨物出口」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推翻此一認定,自應承擔相應可能發生之法律責任。
⑶本案已綜合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罰倍數參考表及其使用須知第4點所列因素,對原告處以貨價0.75倍之罰鍰計505,444元(673,926 × 0.75=505,444),併沒入貨物價額673,926元,合法妥當,並符合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原則:
①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並非以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為唯一考量因素(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查海關職司貨物邊境管制之目的,係為維護國內經濟、財政等秩序及衛生、環保、國防、社會等安全,故運輸貨物進、出口,均應事先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驗,以達保障國家安全之目的。對於以船舶私運貨物進出口,倘未予妥適之裁罰,不足以杜絕是類案件,防免效尤,殊難維持前述緝私條例所保障國家安全之目的。又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列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罰鍰規定,係就不同種貨物(毒品、管制物品、非管制物品)對國家各方面安全之影響程度予以層級化規範,並於該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個案經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或受處罰者之資力(即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因素)及平等、
比例原則,認違章情節重大或出於故意或情節輕微者,得按表列裁罰倍數或金額加重或減輕其罰…。」。
②查本案原告故意私運民生物資計699箱貨物,被告囿於緝獲機關移送事證不足,僅於安檢所抽檢13箱範圍內而為裁處,實際私運貨物數量龐大,金額甚鉅,已使我國對於出口貨物申報制度之維護形同虛設,影響我國邊境維護之國家安全至鉅,況原告行為係出於故意,應受責難程度較高,尚難僅依原告空言泛稱主導規劃私運行為另有其人或所得利益僅7,000元,即有對原告之裁罰予以減輕之理。
⑷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
核屬出於故意,按該規定,構成緝私條例所定故意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已明,被告依法所為之處分核無
違誤,確屬合法妥當。
2、綜上所陳,被告審酌原告涉案情節、貨物種類、數量,依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列前揭條項之裁罰規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併沒入貨物價額,妥適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處分以安檢所抽檢系爭貨物之價格,作為計算裁處罰鍰及沒入貨物價額之依據,是否適法?又其所處罰鍰部分是否有原告所指「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及原告爭執卷附雷達航跡圖是否足以判斷系爭船舶有與1艘不明船隻併靠外,其餘事實
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移送書〈含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資料修改、安檢所船舶進《出》港檢查紀錄表、福興貨船《編號915017》載貨清單及載運貨物安檢照片、福興貨船雷達航跡圖〉影本1份(見
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4頁)、原處分影本、復查決定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各1份(見原處分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9頁)、系爭貨物應
核定之稅則號別、
完稅價格核估資料(見訴願卷1第87頁至第145頁)、詢問筆錄影本1份(見訴願卷1第148頁至第153頁)足資
佐證,是除「爭點」欄所載及原告另為爭執部分外,其餘事實自
堪認定。
(二)原處分以安檢所抽檢系爭貨物之價格,作為計算裁處罰鍰及沒入貨物價額之依據,核屬適法;又其所處罰鍰部分並無原告所指「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海關緝私條例:
①第3條本文:
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
②第4條:
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
③第5條:
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
④第27條第1項前段:
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管領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⑤第36條第1項、第3項: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⑵行政罰法:
①第14條第1項: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②第23條第1項: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③第24條第1項、第2項: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⑶裁罰倍數參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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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 | 有本條違章行為且涉及下列物品者: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或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 二、前點以外管制物品。 三、前二點以外物品。 |
處貨價二倍之罰鍰。
處貨價一倍之罰鍰。 處貨價○‧七五倍之罰鍰。 |
⑷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
四、個案經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及平等、比例原則,認違章情節重大或出於故意或情節輕微者,得按表列裁罰倍數或金額加重或減輕其罰,至各該規定法定罰鍰額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
2、裁罰倍數參考表及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均係
主管機關(財政部)為使各關對海關緝私案件之裁罰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而訂定(參照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1點),是其係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裁量基準(
行政規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機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因之形成
行政慣例,基於「
平等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離,進而構成「
行政自我拘束」,由是,該裁量基準乃「間接」衍生出外部效力,而自該裁量基準以觀,並未牴觸逾越海關緝私條例,其規定亦屬明確,被告於裁量時自應受拘束,且足為本院為司法審查時之依據。
3、查原告為系爭船舶船長,於112年3月9日17時3分許,與船員林清壽、陳鄭遠智,於中柱港以系爭船舶裝載699箱貨物,向安檢所申報出港前往亮島,經安檢所就上開貨物抽檢13箱(系爭貨物)後出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申報返港,經安檢所檢查結果,原載運出港之貨物僅餘60箱(緝獲機關未取證及移送被告),而亮島並無居民,又系爭貨物之去向不明,且依雷達航跡圖所示,系爭船舶去返程皆未靠泊亮島,出港後曾航向禁限制水域外而出國境,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核有私運貨物出口之故意及行為,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揭事證及規定,依法
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由雷達航跡圖(見原處分卷第43頁)以觀,於17時56分,系爭船舶確有與一艘船隻靠近之情事,又系爭船舶裝載699箱貨物出港,進港時僅餘60箱,而
衡諸常情,當無可能於海上將貨物丟棄或交由本國船隻運送回國之必要,是原告質疑雷達航跡圖是否足以判斷系爭船舶有與1艘不明船隻併靠
一節,自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告
聲請傳訊緝獲機關所屬人員說明如何從航跡圖判斷系爭船舶有與他船接觸及如何判斷他船係前往大陸地區乙節,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⑵依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所示,就私運貨物出口者所處之罰鍰金額或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該私運貨物者,均係以私運貨物之貨價(價額)為計算基準,而系爭船舶裝載高達699箱之貨物出港,經安檢所抽檢者僅13箱(即系爭貨物),而進港後僅餘60箱,是固未能精確計算其私運出口貨物之貨價(價額);然系爭船舶進港後經抽驗2箱剩餘之貨物,均為「鴿子藥」,核與系爭貨物不同,復衡諸系爭船舶出港時與進港時所載運之貨物減少639箱,而系爭貨物(13箱)僅占減少之貨物數量(639箱)2%,是以系爭貨物之貨價〈價額〉(673,926元)作為計算裁處罰鍰及沒入貨物價額之依據,顯屬有利於原告,是原告以貨物價格無法認定而
指摘原處分所裁處內容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⑶又原告既係系爭船舶之船長,而系爭船舶裝載貨物後,向安檢所偽稱該航次為前往亮島之境內運輸,並提供其持有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營業用)」供核對而准予出港,此有前揭安檢所船舶(出)港檢查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
可稽,是其以此掩護系爭船舶私運貨物出口,堪認原告對於受託擔任船長載運未向海關申報之貨物出口之行為,均為明知,且與
訴外人林清壽、陳鄭遠智等人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仍構成共同違法實施行為,自應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而衡諸原告身為系爭船舶之船長,係受雇用人僱用而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且負責系爭船舶之指揮,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他人員之權(參照船員法第2條第6款、第58條第1項),則於本件違規行為,自屬居於重要及關鍵之地位,故縱使如其所述本件私運貨物出口係由「林清壽」所主導規劃,而其所得報酬為7,000元一事屬實,但依上開情節,原處分按私運貨物貨價673,926元處原告0.75倍之罰鍰505,444元,核屬符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裁罰倍數參考表等規定,且亦與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之規定無違,自無原告所指「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原處分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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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上訴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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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原處分將項次1之離岸價格誤植為74,844元;細項5之品名誤植為味一食品豬肉散。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