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地訴字第234號
原 告 日進汽車修造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寶明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同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
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又按「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對於
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
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油罐車氣槽車保養維修工作」採購案(案號:DDE0000000、DDE0000000兩案),因遭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以油採購發字第1121002525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分別
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45萬、90萬元,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所爭執押標金之金額合計為135萬元(計算式:90萬元+45萬元=135萬元),未逾15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為高雄市,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依
首揭規定,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林禎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