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地訴字第 28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87號
原      告  和興鴻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清淇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25萬元或增至75萬元。第2項第5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13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1,000萬元。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為「一、撤銷被告所作之府環海資字第1130042189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63頁)。查原處分內容為廢止原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併再利用檢核,核准字號:H09812250002),自本處分送達日起停止營運(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原處分)。就其訴之聲明內容,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簡易程序,亦不屬於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應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審管轄之事件,依據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部分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並無管轄權,應將本件全部移轉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綜上所述,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此一訴訟依法應屬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非可採,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