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地訴字第287號
原 告 和興鴻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清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
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
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25萬元或增至75萬元。第2項第5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13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
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
裁罰性、
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1,000萬元。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為「一、
撤銷被告所作之府環海資字第1130042189號
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63頁)。查原處分內容為
廢止原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併再利用檢核,核准字號:H09812250002),自本處分
送達日起停止營運(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原處分)。就其訴之聲明內容,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簡易程序,亦不屬於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應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審管轄之事件,依據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部分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並無管轄權,應將本件全部移轉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
綜上所述,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故此一訴訟依法應屬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
顯非可採,依
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