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地訴字第292號
原 告 金暉報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萬福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黃瀞玉
陳琪瓏
上列
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3年4月25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3100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1月12日113年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至7月間,以席緹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席緹歐公司)名義,陸續向
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94筆(詳如附表所示);
嗣席緹歐公司於112年7月28日聲明未委任原告進口貨物,且無出具
委任書與原告,經被告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事實成立,
乃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
暨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等規定,於
113年1月12日以113年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案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分別為29萬元、30萬元、35萬元,合計94萬元(下合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13年4月25日以台財法字第11313913100號
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
猶不服訴願決定,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提起訴願後,
迄未收到
訴願機關訴願決定,經去函詢問始於113年9月5日獲悉訴願決定結果,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應屬
適法。又當時原告所涉偽造文書刑事犯罪尚未確定,直
迨114年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方以113年度偵字第24534號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於本件刑事罰未確定前對原告啟動
行政罰,違反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為之原處分顯不適法。再依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實務上所有海運快遞業者均依據合作之國外快遞業者傳輸之資料報關,
俟貨物放行後,海關如有查核需要,再向進口人取具委任書;故原告依國外合作之快遞業者傳輸之資料報關,自屬合法,被告認原告應先取得委任書再行報關,顯然違反上述規定,自無足採。另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13年度偵字第24534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乃被動委任報關,有無動機偽造「個案委任書」冒名報關,即有疑義,不能僅因「個案委任書」上之印文並非真正,即率認原告有偽刻印文之行為;且委任書之來源,係國外合作之快遞業者提供,此為快遞貨物通關之現狀,原告依國外合作之快遞業者提供之委任書轉交被告查核,並無過失可言。是被告認原告有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事實,
顯有違誤,所為之原處分自非適法,應予
撤銷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所提訴願書記載住所為「基隆市○○區○○○路00○00號O樓」,訴願機關
以原告陳報之前開住所為送達,並於113年5月2日寄存送達訴願決定,當屬適法;則原告遲至113年9月20日始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又席緹歐公司冒名報關聲明書及冒名案件補充說明,提及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醫療業務,但於110年1月至111年2月間分別遭有立報關實業有限公司、利方國際有限公司、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及原告冒用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共236筆,涉案貨物種類繁多,尚難認如附表所示之貨物確由席緹歐公司委由原告報運進口;故原告未事先與席緹歐公司聯繫並取得其委任授權,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受席緹歐公司委任報關,
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復就席緹歐公司所提相關文件蓋用之印文觀之,均同於公司
設立登記表之公司大小章,
惟原告提供之貨物個案委任書,蓋用之席緹歐公司大小章除與該公司慣用印文不同外,復經席緹歐公司多次否認;因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對於報關法令當知之甚詳,其疏未詳查,僅依國外業者提供之資料,即辦理貨物進口申報,構成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不能免罰。況本件刑事犯罪係由被冒名之席緹歐公司提告,為偽造文書罪嫌,與行政罰處罰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事實,情節不相同,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另依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規定,報關業者應確實受合法委任並切實核對受任內容,向海關誠實申報,每一報單冒名申報行為均有獨立評價之必要;是原告於110年1月至7月間冒用席緹歐公司名義報運進口快遞貨物94筆,違反誠實申報義務達94次,被告審酌前開違章情事,於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
裁罰額度範圍內,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裁處罰鍰1萬元,共計94萬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與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
洵屬妥當。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
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訴願法第44條第2項、第47條第3項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原告不服被告於113年1月12日所為之原處分,提起訴願,並記載原告及代表人住居所或營業所為「基隆市○○○路00000號O樓」、「桃園市○○區○○街00號」,嗣財政部於113年4月25日作成訴願決定,僅向「基隆市○○○路00000號O樓」該址為送達,漏未送達「桃園市○○區○○街00號」該址
等情,有訴願卷
可參,足以認定;依訴願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因本件係對法人為送達,應向其代表人為之,並送達至其事務所、營業所或代表人之住居所,始屬適法。則原告
業已陳明法人及代表人之送達處所,訴願文書應向上址為送達,然財政部僅將訴願決定送達「基隆市○○○路00000號O樓」,漏未送達「桃園市○○區○○街00號」,未臻妥適,
尚不得起算提起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故原告以其直至113年9月5日始收受訴願決定,
復於同年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逾2個月之不變期間,所提撤銷訴訟自屬適法。
㈡再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
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由海關
予以警告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報關業者因報單申報錯誤而有前項情事者,於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報、通知實施事後稽核前,主動依第17條第5項規定及第6項所定辦法代理
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申請更正報單,並經海關准予更正,免依前項規定處罰,關稅法第22條第3項、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
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復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行為時)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第2項所明訂。另依行政罰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立法理由參照)。
㈢查原告於110年1月至7月間,以席緹歐公司名義,陸續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94筆(詳如附表所示),嗣席緹歐公司於112年7月28日聲明未委任原告進口貨物,且無出具委任書與原告等情,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席緹歐公司冒名報關聲明書、(冒名席緹歐公司)個案委任書、詢問筆錄、冒名案件說明等在卷可參,
堪認席緹歐公司並無委任原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情事;由此觀之,席緹歐公司既無委任原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且原告未取得席緹歐公司適法之個案委任書,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所訂行政法上義務,顯可疑有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受委任報關,
詎原告仍執意以席緹歐公司名義辦理報關,自應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復參之本件如附表所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分別為家具等生活用具,與席緹歐公司所營
醫療業務,顯然有別,此有席緹歐公司基本資料可佐;則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其在辦理報運進口快遞貨物時,已可合理懷疑該報關內容有疑,席緹歐公司並非進口人,其既未事先與之聯繫並取得其委任授權,所提供與被告之(冒名席緹歐公司)個案委任書,俱與席緹歐公司登記、慣用之公司大小章不符,卻逕自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主觀上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構成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違章事實,應擔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 ㈣又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規定,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⒈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⒉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1項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自行編號裝訂成冊,供海關隨時查核;報運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或其他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且亦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者,應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雖原告主張實務上海運快遞業者均依據合作之國外快遞業者傳輸之資料報關,委任書之來源,係國外合作之快遞業者提供,此為快遞貨物通關之現狀,原告並無過失可言為據。惟依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規定,原告本負有檢附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義務,僅在一定情形下,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個案委任書,非謂原告可不事先查證進口人身分並檢附委任文件,僅事後取得個案委任書已足;故原告在辦理報運進口快遞貨物時,既未先聯繫席緹歐公司並取得委任授權,已有不合,更將己身責任推諉給國外合作之快遞業者,實屬無據。況由證人即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實際收貨人馬成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係向蝦皮購物平台賣家購買墻膠(壁紙),只有提供寄送地址,並無提供身分證字號與賣家,亦未聽聞席緹歐公司等語可知,該次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實與席緹歐公司無涉;且原告併陳明:如果證人馬成怡未提供身分證字號,即不可能以其名義進口,故此類案件應為蝦皮賣家盜用席緹歐公司名義進口等語,益徵席緹歐公司確實遭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綜合以觀,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顯係冒用席緹歐公司名義辦理進口報關,類此其餘如附表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依原告提出之國內實際收貨人資料(客人原資料),均應為相同之認定;則原告稍加核對即可明辨席緹歐公司係遭冒用為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然其卻怠為事先聯繫並取得委任,且本件亦無關乎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之線上報關委任(如EZ WAY等),原告更應審慎為之,其竟完全依賴國外合作之快遞業者,未有任何查證行為,主觀上當可認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所述各節,俱無可取。
㈤復本法
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為行政罰法第3條、第2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
原告代表人因本件冒用席緹歐公司名義辦理進口報關事件,經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告發偽造文書犯罪嫌疑,
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924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席緹歐公司亦就此事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4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暨偵查卷宗可佐,足以認定。固被告於113年1月12日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尚在前開不起訴處分作成之前;惟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為原告(法人),與原告代表人因觸犯(偽造文書)刑事法律而受訴追程序,兩者受罰人(刑事被告)並不相同,
核非「行為人同一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2號判決同此見解),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刑事罰未確定前對原告啟動行政罰,違反刑事處罰優先原則,容有誤會。
㈥另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
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而有關報關程序,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
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關稅法第16條第1項參照);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參照);而
上開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中央
主管機關財政部則依授權訂定之報管辦法,規範報關業者之資格及應遵循事項(關稅法第22條參照)。基此,報關業者應受合法委任,並切實核對受任內容,向海關誠實申報,此為海關落實邊境管制、確保關稅
徵收,以提供進出口人良好通關環境,維持報關秩序之
行政管制目的;則進出口人每筆報單上有關納稅義務人身分之正確表明,除用以追查進口貨物流向、查核逃漏稅捐及逃避管制外,並為海關通關系統評估風險高低之重要指標,報關業者之誠實申報義務於每次申報時均應履行,且避免不肖報關業者刻意集中於同一主提單冒名申報,以圖減輕裁罰金額,故每一報單冒名申報行為均有獨立評價之必要。是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94次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行為,皆負有誠實申報義務
,每一報單冒名申報行為均有獨立評價之必要,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屬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情事,應分別處罰之;故被告就原告冒用席緹歐公司名義報運進口快遞貨物94次行為,於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裁罰額度範圍內,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裁處罰鍰1萬元,共計94萬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與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妥當。
㈦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雖未逾2個月之不變期間,惟其於110年1月至7月間,以席緹歐公司名義,陸續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94筆,構成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行為;且原告在辦理報運進口快遞貨物時,就此顯可疑有遭冒用情事,未事先聯繫席緹歐公司並取得委任授權,主觀上當可認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暨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行政處罰責任。復本件受罰人為原告(法人),與原告代表人因涉偽造文書刑事犯罪,非屬「行為人同一行為」,核無刑事處罰優先原則之違反;況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94次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行為,皆負有誠實申報義務,被告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與程度,於113年1月12日以原處分,各案裁處罰鍰1萬元,分別為29萬元、30萬元、35萬元,合計94萬元,要屬適法。
五、
綜上所述,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94次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行為,確係冒用席緹歐公司名義辦理進口報關,構成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暨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違章事實,主觀上並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被告於113年1月12日以原處分,各案裁處罰鍰1萬元,分別為29萬元、30萬元、35萬元,合計94萬元,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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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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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1月12日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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