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地訴字第 29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95號
原      告  田都國際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堉棠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國峰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都市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高上字第31號都市計畫法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2日新北城開字第1130692545號函所附處分書(下稱本件處分,本院卷一第35-38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處分之違規事實為「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物或土地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其新北市施行細則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而關於原告相同違規事實未於期限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違規內容,前業經被告陸續對原告以【112年9月15日新北城開字第1121805435號函暨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應於該處分送達次日起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112年9月18日新北城開字第1121818412號函暨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應於該處分送達次日起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112年9月20日新北城開字第1121857789號暨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應於處分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而上開原處分一目前正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高上字第31號(原審為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29號)都市計畫法事件審理中,是審酌本件(即本件處分)以該案件(即原處分一)之事實認定為準,法律爭點與事實概要均相同,避免訴訟資源重複耗費,並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本件於上開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紀榮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