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地訴字第307號
原 告 李英瑜即臻冠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鄧順生
陳冠華
劉佳伊
上列原告因有關
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並未記載
適格之
被告,且未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地訴字第307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而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及送達回證各1紙(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在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未補正
上開事項,此有本院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附卷
足憑,且
嗣經本院通知原告於114年2月12日進行
調查程序,其未到庭,此亦有
送達證書1紙及調查證據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在卷
可憑。是原告本件起訴
於法不合,自應
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