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地訴字第309號
原 告 泰岳資源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英瑜
被 告 劉佳伊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有關
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
聲請。」、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
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分別經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所明定。據上,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或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作為
送達處所並向法院
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依規定記載或提出具當事人能力之原告相關資料、適格之
被告機關及其
代表人、訴訟類型、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且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公司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及
前開各起訴程式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起訴狀所陳明之郵政信箱,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及未補正
上開應補正之事項,有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查詢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附卷
可佐,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楊蕙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