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地訴字第310號
原 告 臻冠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英瑜
上列原告因有關
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
按件數
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繳納裁判費,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之金額(價額);其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4條、第2條、第3條等規定,記載當事人,並
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等,若原告起訴狀欠缺
上開程序要件,經裁定命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自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未
表明訴訟標的之金額(價額),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同法第105條、第57條、第24條、第2條、第3條等規定表明原告及提出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及
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被告代表人之姓名、陳明起訴之聲明、表明訴訟種類(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及訴訟標的(即不服之
行政處分、
訴願決定或
聲明異議決定日期文號),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
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
送達至原告之郵政信箱,有郵件查詢及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41頁)在卷
可稽,然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資料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43-60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林敬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