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地訴字第396號
原 告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瑞典
複 代理人 張晉維律師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陳世凱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郵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35021068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
代表人原為李孟諺,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世凱,
茲據被告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09至1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遞送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所交寄之重量為25公克,單件資費新臺幣(下同)70元之文件(下稱
系爭文件)予羅君,而後被告接獲檢舉
上開營業行為違反郵政法。
嗣經被告查得系爭文件內容物為郵政禮券(下稱系爭郵政禮券),外觀平整且封面已註明寄交特定人及特定地址,可判定為信函,又系爭文件重量未逾500公克,屬於郵政專營權文件,依郵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原告應不得遞送卻仍為之,違法事證明確。且原告前因類此違規行為經被告以112年2月20日交郵字第1120002950號處分書處以
罰鍰60萬元,並通知立即停止遞送屬郵政專營權之文件為營業情事,本件係第4次違規,故被告依郵政法第40條第1項及行為時交通部執行違反郵政法事件取締作業要點(下稱取締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附表五規定,以113年5月28日交產字第113001277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80萬元,並命原告立即停止遞送屬郵政專營權之文件為營業情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郵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信函」係同法第4條第2款所指「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以『傳達訊息』之文件」,郵政法第6條第1項於107年12月5日修正時,固然删除原專營權範圍採通信性質之認定標準,然對於是否構成「信函」,仍係以該文件有無傳達訊息作為判斷標準。三星公司交寄予原告遞送之內容物為3張1,000元郵政禮券,而郵政禮券為無記名有償證券,僅有記載「中華民國郵政禮券」字樣及「禮券金額」,核無向特定人或特定地址傳達任何訊息之情事,性質上自非郵政法第4條第2款規定之信函。被告答辯雖援以l07年12月5日修正公布之郵政法第4條第2款規定之修正理由為據,稱「信函」應以外觀形式判定
云云,已超出郵政法第4條文義範圍。系爭郵政禮券係由中央印製廠所統一印製,性質上自屬印刷文件,又其背面所印製之中華民國郵政禮券簡則,
縱有被告
所稱之傳達訊息功能,因當時所欲傳遞之對象亦係可能取得郵政禮券之不特定多數人,故系爭文件屬郵政法第4條第5款之「印刷物」,依第4條第2款但書規定,自非「信函」而不屬郵政法第6條郵政專營權之規範客體。
㈡又不論系爭文件是否屬於「信函」,由於於交寄當時已為彌封之狀態,原告如擅自拆封
予以檢閱,將構成刑法第315條無故拆他人封緘信函之刑事犯罪,故要求原告開拆已彌封之系爭文件袋進行檢閱,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
參酌郵政法第6條之修正
立法理由及條文內容,修正後之郵政法就郵政專營權範圍之認定,係由「質化界定」修正為「量化界定」,因此就是否屬郵政法第4條第2款及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目所規定之「信函」,依歷史及目的解釋,自應採「外觀形式」予以認定。系爭文件之交寄信封、寄件包裝袋封面註明寄交特定人及特定地址,備註欄並記載「S8_1000元郵政禮券=3」,由外觀形式觀察,自屬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以傳達訊息,當為郵政法所稱之信函。又系爭郵政禮券係紙質文件,其正面印有表彰其面額之字樣,背面並記載「中華民國郵政禮券簡則」等文字,傳達郵政禮券之兌領方式、限制及相關注意事項等訊息,為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以傳達訊息之文件,且非郵政法及郵件處理規則所定義之明信片、郵簡、印刷物、盲人文件,當屬「信函」。因此被告認定系爭文件為單件重量500公克以下之信函,屬於郵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目所定郵政專營之文件,原告確有遞送郵政專營文件違法之情事,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於法並無
違誤。
㈡況且原告只需透過交寄者與單件重量及資費即可判斷是否為郵政專營權範圍,根本無須拆封檢閱。又原告於接受系爭文件交寄時,即應調查寄件人所託運之物品是否符合
法律規定,原告未盡審查之義務即逕予遞送,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猶且原告前曾因數次違犯前述修正後郵政法規定,自應對於所遞送文件之種類,更具備充分辨識能力,原告主張欠缺期待可能性,並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文件是否為郵政法第4條第2款及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目所定之「信函」?原告主張應屬第4條第5款之「印刷物」,有無理由?
㈡承上,如系爭文件為「信函」,原告主觀上有無違規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無期待可能性以阻卻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1.郵政法
⑴第4條第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信函:指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以傳達訊息之文件,但不包括明信片、郵簡、印刷物、盲人文件。」
⑵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項)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任何人不得以遞送下列文件為營業。但國內、外互寄之跨境文件,不在此限:三、信函:(一)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
公法人、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所交寄。(二)前目以外之人所交寄,且單件重量500公克以下或單件資費不逾13倍基礎郵資。(第2項)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不得為前項文件之遞送。」
⑶第40條第1項:「違反第6條規定者,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
按次處罰。」
2.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㈡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行政院113年10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35021068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本院卷一第7至9頁)各1份附卷
可稽,
堪認屬實。
㈢系爭文件屬於「信函」,原告就其違規行為主觀上容有過失:
1.按郵政法第4條第2款所稱「信函」,係指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以傳達訊息之文件,
惟排除明信片、郵簡、印刷物、盲人文件。
參諸該條於107年12月5日修正公布之理由為:「原信函之定義,依本法第48條授權所定之郵件處理規則,係以通信性質為判斷基準,
惟於交寄時,文件已封緘無法由外觀判斷,造成實務作業困擾,
爰參考韓國郵政法第1條之2規定,增訂第2款信函之定義,凡外觀形式係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以傳達訊息之文件,即屬本法所稱之信函。」準此,在判斷交寄之文件是否屬於「信函」時,固得優先依其外觀形式是否足以顯示係寄予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並具有傳達一定訊息之客觀表徵,而不以開拆檢視文件內容為必要。然依社會生活常情,交寄之文件通常具備寄予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之特徵,而訊息之傳遞往往係以書寫或附著在文件內容之方式為之,以期隱密性。故若憑文件外觀觀察,仍對該文件有無傳達一定之訊息存疑,則應進一步結合可經調查獲悉之交寄情狀、文件內容等,進行該文件是否為信函之整體評價,不宜僅以文件封緘為由,均一律採取外觀形式認定。次按交寄之文件如具備上開特徵,尚須排除明信片、郵簡、印刷物、盲人文件,其中「印刷物」,依郵政法第4條第5款規定,係指新聞紙、雜誌、書籍、型錄等印刷文件。
是以,判斷文件是否為類同新聞紙、雜誌、書籍、型錄之印刷物,應以該文件是否在提供固定印刷內容以供人閱讀、閱覽為主,並非凡經印刷製成之紙本均屬之。
2.經查:
⑴三星公司委託原告寄交系爭文件予羅君,係因羅君參與其舉辦之三星消費者活動,符合領取系爭郵政禮券3,000元之資格乙情,此有三星公司114年6月18日復院東辰股地訴396字第1141004881號函
暨三星消費者活動內頁1份(本院卷一第137至139之2頁),可知系爭文件係源於活動參與之贈獎;復觀諸系爭文件之外觀,形狀扁平輕薄且收件人欄註明寄交特定人及特定地址,而寄件人欄、備註欄則分別註明「TabS8&S7 FE系列3-4月登錄送」、「1000元郵政禮券=3」,此有系爭文件照片1張在卷
可憑(答辯卷一第10頁),可見該文件除係交寄特定人及地址,文件上之記載除單純供物流識別資料,尚有足以使收件之特定人知悉其受領文件之來源、原因及內容概要之訊息存在;再參以系爭文件開拆後之內容為「三星消費者活動信封裝有系爭郵政禮券3張」(答辯卷二第5頁),自該信封上印有三星公司之名稱、網址以及活動名稱,
益徵其整體交寄目的,係將羅君因參與特定活動而取得獎品之結果,具體通知並交付予羅君。換言之,系爭文件並非僅在交付系爭郵政禮券,同時藉由系爭文件之外觀記載、內附活動信封,向特定收件人即羅君傳達「因參與三星活動而獲得郵政禮券3,000元」此一具體訊息,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文件應屬郵政法第4條第2款所定「信函」。又系爭文件之寄件人為三星公司,並非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法人、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而系爭文件之重量僅25公克,單件資費為70元
等情,此有被告112年12月19日交產字第1121430572號函1份附卷
可考(答辯卷一第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頁),
足證系爭文件屬郵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目所定之信函,由中華郵政公司所專營遞送,原告為貨運業者,自不得為系爭文件之遞送,是原告已違反上開規定
無訛。
⑵至原告雖主張上開活動信封、系爭郵政禮券均屬郵政法第4條第5款之「印刷物」云云。然查,活動信封主要表彰寄送來源、活動關聯,並與所裝之系爭郵政禮券共同構成對特定收件人之訊息通知,前已敘明。而觀諸系爭郵政禮券(答辯卷一第119至120頁),其正面為禮券額度,背面之「中華民國郵政禮券簡則」則在說明持有人兌領相關注意事項,主要表彰無記名有價證券之財產價值與兌付功能。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文件雖係經印刷而成之紙本印製物,惟均非如新聞紙、雜誌、書籍、型錄,主要在提供人閱讀、閱覽以傳達印刷文件之內容,故難認屬印刷物,原告主張
洵非可採。
3.原告寄送系爭文件違反郵政法第6條規定,審酌本件案發前之3年間,原告3度因寄送
切結書、收據、健檢報告書、保險契約等文件違反郵政法第6條規定遭被告裁罰乙節,此有被告109年12月8日交郵字第1090034100號處分書(答辯卷一第16頁)、被告110年6月3日交郵字第1100015311號處分書(答辯卷一第18至19頁)、被告112年2月20日交郵字第1120002950號處分書(答辯卷一第21至22頁)各1份在卷
可參,可見現今社會經濟活動多元,交寄之文件樣態亦隨之多端,如運送業者不經嚴加檢視、控管其受託交寄之文件,易構成違規。而原告以汽車貨運為營業,且具相當之組織規模(本院卷一第7至9頁),應有足夠之
資力、人力在多次違規後,針對文件類別之交寄,建置更嚴密之審查作業流程以降低再犯風險,然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佐(本院卷二第26頁)。況且,系爭文件外觀已載明交寄特定對象、地址,並具體標示活動名稱及贈禮等內容,顯示傳遞訊息予特定人之端倪,原告所屬人員應能注意及可能有文件性質界定之問題產生,卻疏未注意而未積極處理(例如詢問三星公司內容詳細為何或拒絕運送),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
堪認原告就本件違規應負過失之推定責任,其主張無期待可能性云云,洵非可採。至原告另主張已對員工進行法治教育,故無過失云云,惟參諸原告所提宣導文宣中,有「四、違反郵政法第6條訴願對戰紀錄:99/12/2 強訊郵通 禮券中夾帶贈品寄送通知」與本件情節類似之違規案例(本院卷二第64頁),可見原告雖有對員工進行宣導教育,然仍不足以防免與過往違規案例類似之本件案件,內部作業流程仍有明顯疏失,是自難認原告已盡注意義務,尚難憑此部分之文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從而,原告違反郵政法第6條規定且主觀上有可責性,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於法
有據。
㈣原處分關於罰鍰額之裁量,容有瑕疵:
1.按原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取締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第1項)違反郵政法有關行政處罰事件應行適用法條及
裁罰基準表,詳附表五。(第2項)前項附表五有關違規行為次數之計算,其違規事實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前者,不予計入。」而附表五就行為人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遞送中華郵政公司專營之文件為營業之違法行為樣態,罰鍰量罰基準為:「初犯者處最低罰額20萬元,並書面通知限期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處罰。再犯者按次累加罰鍰20萬元,最高處罰額100萬元,其違法情節重大者,得逕行處以最高額罰鍰。」嗣取締作業要點第6點於114年9月10日修正發布為:「(第1項)違反郵政法有關行政處罰事件應行適用法條及裁罰基準表,詳附表五。(第2項)前項附表五有關違法行為次數之計算,以違法行為日起往前3年,違反同項次規定之次數累計之。」而附表五就同一違法行為樣態之罰鍰量罰基準亦隨之修正為:「初犯者處最低罰額20萬元,並書面通知限期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累加罰鍰10萬元,最高處罰額100萬元,其違法情節重大者,得逕行處以最高額罰鍰。」復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參照該條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時之立法理由揭示,所謂「裁處時」包括行政訴訟裁判時。準此可知,因修正後即本院裁判時之取締作業要點第6點附表五,已刪除再犯者採按次累加20萬元罰鍰額之計算方式,罰鍰量罰基準較有利於原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查關於本件罰鍰金額80萬元之酌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問:如何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各項要素?)主要是依照取締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按違規次數裁罰等語(本院卷二第94頁),可見被告僅依修正前取締作業要點第6點附表五中關於再犯1次累加20萬元罰鍰之規定酌處,未以個案其他因素作為酌定罰鍰額度之考量,亦未及於考量修正後規定,故原處分關於80萬元之罰鍰額度,因在法律修正後欠缺再犯累加20萬罰鍰額之裁量基礎,被告就本件亦未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各項要素納入原處分之裁量,堪認有裁量瑕疵,基於
裁量權為被告核心權限,本院無從代之,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妥適之處分。
六、
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郵政法第6條規定,並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立即停止遞送屬郵政專營權之文件為營業情事,尚無違誤,然就裁處80萬元罰鍰額之部分,應有裁量瑕疵之違法,訴願決定未及糾正,亦有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楊甯伃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 |
| ⒈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⒋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