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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地訴字第 4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1號
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信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至航 
訴訟代理人  鄭羽翔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黃唯鈞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衛部法字第11231612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其經營管理之「MYANSWER」網站刊登「BEMINE917調理宮殿暖宮精油」(下稱系爭商品)廣告,內容表述「經期除了喝中將湯之外還有調理宮殿摩精油可以緩解不~解決女性每月會經痛問題……小小一罐含有天然快樂鼠尾草及玫瑰與檸檬,能協助改善經痛、經血不正常的問題,順便調理身體賀爾蒙、舒緩下腹不適感……快樂鼠尾草具有調週期、溫暖的特性,紓解姨媽痛、紅紅不正常,減少那個來時所帶來的疼痛感……玫瑰是宮廷聖品,能鎮定姨媽緊張、調節週期,帶來女生激素……Bemine917調理宮殿功能專為舒緩經痛設計勝一般精油香氛為主」等語(下稱系爭廣告內容),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接獲民眾民國111年2月21日陳情,查悉系爭廣告內容。被告審認系爭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效能,已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下稱化粧品管理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8月9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2152542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之罰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處分據以裁處之系爭商品網頁上刊載多為使用者心得,且舒緩經痛等語亦無誇大之情事,原告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輕微,且系爭商品銷量今未達30件,所得利益未足5萬元,所生影響顯屬輕微,裁處60萬元罰鍰顯然過苛,不符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刊登系爭廣告內容整體表現具有涉及預防、改善及減輕疾病症狀之效果,已脫逸化粧品管理法第3條所稱化粧品潤澤、修飾及清潔之本質,違反同法第10條第2項之事實明確。且原告行為並無可依行政罰法第18條減輕或免罰之情節,又被告考量原告係初次違規,裁處法定最低罰鍰,無違反比例原則,縱未考量原告資力,亦不生裁量怠惰情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化粧品管理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4項規定:「第1項虛偽、誇大與第2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107年5月2日修正理由謂:「三、據統計資料顯示,現行化粧品廣告事前審查制度,廠商送審經核准比率高達百分之八十以上,實務上,以104年度化粧品廣告違規樣態而論,約有百分之四十八係未申請廣告核准者,另百分之五十二則與原申請核准廣告內容不符或誇大,顯然現行制度僅約束守法廠商,尚難有效遏阻違規廣告。為使政府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將原有審查廣告之人力,改投入於加強化粧品廣告之事後監控及取締,刪除原條文第24條第2項及第3項之化粧品廣告事前審查核准制度。四、增訂第2項定明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以促使業者自律,並維護消費者權益。……六、增訂第4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關於虛偽、誇大及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準則。」
 ⒉化粧品管理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4項所定準則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107年5月2日修正理由二謂:「第1項酌修文字,並提高罰鍰金額,以配合化粧品廣告由事前審查改為事後監控,加強嚇阻作用,……」
 ⒊化粧品管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同法第26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撤銷或廢止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其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準此,被告於本件有依化粧品管理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作成違反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廣告裁罰處分之權限。
 ⒋衛生福利部基上授權訂定發布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10條第2項化粧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一、涉及預防、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或如附件四所列之其他醫療效能詞句。二、涉及藥品或醫療器材之效能或同等意義詞句。」附件四:「涉及其他醫療效能之詞句10.……疼痛」前揭規定係衛生福利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執行化粧品管理法所定化粧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涉及醫療效能所為準則性、解釋性規定,並無逾越化粧品管理法規範目的與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授權意旨,核有法之拘束力。
  ㈡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商品廣告網頁列印資料(見原處分卷第51至79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3月2日函(見原處分卷第47至4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又系爭商品為化粧品,系爭廣告內容為原告所刊登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並有上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亦認定。而觀諸系爭廣告內容所表述、使用之詞句(見原處分卷第57、62、65頁),核已涉及減輕、治療疾病症狀與疼痛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足認系爭廣告內容已涉及醫療效能。準此,系爭商品為化粧品,原告就系爭商品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效能,違反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廣告之行政法上義務,臻屬明確,被告作成原處分裁罰,自於法有據
  ㈢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理由書謂:「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是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或制裁,須符合責罰相當原則。職此,被告審酌系爭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效能,違反化粧品管理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係被告本於職權,於法定罰鍰範圍內所為之裁處,且屬法定最低罰額,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減輕或免除處罰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不生類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問題(參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核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逾越或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復無過當,且罰責相當,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於法自無不合。原告援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41號、786號解釋,以其受責程度輕微,系爭廣告內容並無誇大,所得利益未足5萬元,60萬元罰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希望減輕至40萬元以下為由,指摘原處分之罰額違反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等規定,容屬其一己主觀上之見解,無可採。
 ㈣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