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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地訴字第 6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60號
原      告  亨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仁亨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4日勞局納字第11201878891號裁處書、行政院113年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3322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30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43頁),原告逾期未繳納,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91至107頁),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