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地訴字第64號
原 告 台灣車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維徵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上列
當事人間進口貨物
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1年6月8日基普業一補字第1110050491號函(下稱原處分)、112年7月5日基普業一字第1111015798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財政部113年1月11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9830號
訴願決定書(下稱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並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
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
撤銷訴訟者,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委由宏萊報關行於110年12月14日向被告報運進口2017年Rolls-Royce Wraith汽車1輛,進口報單號碼第AA/10/569/H3319號,申報單價CFR USD195,600/UNT,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訴願卷一第60頁),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未指明幣別者同)3,884,319元、
營業稅415,681元後,先予放行。
嗣經被告查核,以原處分改依FOB USD237,000/UNT核估完稅價格,並核定應繳納稅費共計5,059,841元,扣抵原繳納保證金及營業稅,原告應補繳稅費759,841元(訴願卷二第43頁)。原告申請復查,被告又以復查決定改按FOB USD243,000/UNT核估,應納稅費變更為5,158,073元,應補繳稅費858,006元(本院卷第17至29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本院卷第33頁)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復查決定於112年7月10日
送達原告登記之公司所在地,此有
送達證書可稽(訴願卷二第9頁)。又原告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位於新竹縣,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於基隆市,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
參照)。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於112年8月13日屆滿,但因該末日為星期日,依訴願法第17條及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112年8月14日。
惟原告遲至112年9月7日始將訴願書送達被告(訴願卷二第25頁),顯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從而,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
上開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劉家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