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地訴字第73號
原 告 加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佩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陳俊揚
賴森玖
陳德泰
上列
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案號: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
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
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
裁罰性、
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依其
立法理由所示:「……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包括兩種情形:一為不服行政機關單獨裁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二為不服行政機關以同一處分書裁處
上開金額罰鍰及附帶之其他裁罰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原告如僅爭執其中之罰鍰或附帶處分亦同)。地方行政法院就上開兩種情形取得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權。所謂其他
裁罰性不利處分,係指
行政罰法第一條規定之
沒入或第二條各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所謂管制性不利處分,則包括限期改善或限期拆除(下命應負一定作為義務之處分)
等情形。……」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
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
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另按
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
停止營業、
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據上規定,不服行政機關裁處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罰鍰,及附帶作成有關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所指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而涉訟者,地方行政法院僅在:「不服行政機關單獨裁處150萬元以下罰鍰」、「不服行政機關以同一處分書裁處上開金額罰鍰及附帶之其他裁罰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原告如僅爭執其中之罰鍰或附帶處分亦同)」,此兩種情形取得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權,其餘情形則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被告以原告於所屬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廠區(下稱
系爭工廠)從事橡膠製品製造業,且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經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派員至系爭工廠稽查,認原告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即逕行設置及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63條後段規定,以被告112年10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00-000-000000號處分),裁處罰鍰32萬元,另依同法第63條後段、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被告112年10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00-000-000000號處分),命自裁處書
送達之日起橡膠製品製造程序停工、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00-000-000000號處分、00-000-000000號處分。以00-000-000000號處分之命停工部分為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所稱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尚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依
前開說明,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是就原告訴請撤銷00-000-000000號處分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原告一併請求撤銷00-000-000000號處分,即應併由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新北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