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巡交字第 10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01號
原      告  玉泰運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美蘭 



訴訟代理人  魏倫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K2UA201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2日4時41分,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工業路898巷口,為警以駕駛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被告認舉發機關誤植條款,以原告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2年11月1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K2UA201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就原處分之違規事實內容更正為「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並裁處原告4萬元。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在112年8月22日4時41分在麥寮鄉工業路與898巷口被員警開立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本車所載運的是砂質壤土(附上出貨單)砂質壤土是經過加工的成品,是道路養護工程專用,是區公所蓋廟、公園使用的壤土(花土)員警說本車載運的砂石壤土,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實有不服。法令已於112年7月28日修改船邊作業之板車可載運非屬船邊作業之砂石廢棄物等物品均可合法裝載,檢附交通部公文一份敬請法院明鑒取消該罰款。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關於本所答辯事由分述如下:
 ⑴查原告所引交通部112 年7 月28 日交路字第1120021466 號函釋係載運「營建廢棄物」得不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本案經舉發機關查覆係載運砂石土方,尚難認定適該函文所明之廢棄物,舉發尚無違誤
 ⑵依交通部訂有「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該規定第5 點至笫7 點之明文,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 僅能使用於裝載砂石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方得載運砂石自港區駛出行駛一般道路,並不得使用於港區外載運砂石行駛道路,違反港區載運砂石道路者,係已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處罰規定。複重新審查本案61-RM號半拖車車籍資料、係為砂石專用車(港),依上揭函文及相關規定,不得使用於港區外載運砂石行駛道路,當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1規定處罰,並無不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39條第20款、第39條之1第16款則分別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另道安規則之附件二十二,即「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下稱「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第3點規定:「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時,應併同出具相關貨運公會或港區主管單位出具之證明(如工作證、通行證等),供公路監理機關查核登記。」、第4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前揭規定第二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作業及總重八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第5點規定:「依前二點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限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始得裝載砂石、土方。」是由上開規定可知,以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者,除需具備相關裝置與標示外,且限制僅得自港區駛出並於出具港區過磅單後,始可裝載砂石、土方,且於公路監理機關查核登記時,負有併同出具相關貨運公會或港區主管單位所出具如工作證、通行證之證明之義務,合先敘明
  ㈡按道安規則第39條第20款及第39條之1第16款分別針對裝載砂石、土方的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於申請牌照檢驗及汽車定期檢驗應具備的用途與要件為規範;又為確保汽車持續符合申領使用用途與要件,避免任意變更,致影響行車及用路人安全,違反申領汽車牌照時規定的用途與要件而使用汽車者,即該當於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的處罰要件,以使汽車所有人持續維持汽車為合於原申領用途與要件的使用。道安規則第39條第20款及第39條之1第16款規定的附件22第5點規定,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的車輛僅能自港區駛出,並出具港區過磅單始得裝載砂石土方,這是就領有「砂石專用車(港)」行車執照的汽車使用用途為規範,以與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標)」及「砂石專用車(混)」的車輛有所區隔。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為領有「砂石專用車(港)」行車執照的汽車,其車輛規格、行駛區域及應備文書等,即應隨時符合申請「砂石專用車(港)」牌照檢驗及汽車定期檢驗時的要件,不得任意變更,其未自港區駛出並出具港區過磅單供查驗,即裝載砂石、土方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已違反「砂石專用車(港)」的使用用途規定,而該當於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的處罰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
 ㈢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112年10月12日雲景西交字第1120016707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拖車車籍查詢、交通部路政司103年2月18日路臺監字第1020043688號函、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見本院卷第47、53、61、67、71、73-79頁)等證據資料,可知本件之拖車(下稱系爭拖車)係登載為「砂石專用車(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以系爭車輛附掛系爭拖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載運砂石土方,則依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第5點規定,應限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始得裝載砂石、土方,然系爭車輛駕駛人經警現場查核時,並未出具出港證明或港區過磅單等證明供原舉發機關員警察查驗,自屬上開違反「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應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違規。
 ㈣原告雖主張其所載運之物品為純質壤土,是成品而非砂石土方,依交通部函文營建廢棄物得不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云云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裝載之物外觀上與一般砂石、土方無異,行車時仍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揆諸前開說明,無論其用途為何,為貫徹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立法意旨,其裝載行駛道路仍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將原處分之違規事實內容更正為「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然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就裝載砂石、土方車輛違規設有三種處罰態樣,一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一為「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另一為「變更車廂者」,第2項並規定「前項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並處車廂打造或改裝業者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立法理由為「二、本條除對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廂裝載砂、土方予以處罰外;另對專用車廂有加高裝載等亦予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顯見「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係指以根本未登檢合格之砂石專用車裝載砂石土方而言,而「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變更車廂者」係指原登檢合格之專用車輛惟其裝載砂石土方之車廂未合於規定或有變更仍裝載通行者而言,故特別針對車廂打造或改裝業加予處罰。復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之行為時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裁罰金額為4萬元,「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者,裁罰金額為6萬元。承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人經警現場查核時,並未出具出港證明或港區過磅單等證明供原舉發機關員警察查驗,屬上開違反「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應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違規,被告認違規事實為「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並裁處4萬元罰鍰,顯然有誤。但基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就原處分所處裁罰係有利於原告,本院尚不為更不利原告之判決,附此敘明
 ㈥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雖有上述㈤之違誤,然基於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