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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巡交字第 10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02號
原      告  佳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藍江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K2UA201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2日4時45分,行經雲林縣臺西鄉台17縣、雲126線路(下稱系爭地點),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為警以原告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2年11月1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K2UA201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在112年8月22日4時41分在麥寮鄉工業路與898巷口(:應為4時45分在雲林縣臺西鄉台17縣、雲126線路)被員警開立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本車所載運的是砂質壤土砂質壤土是經過加工的成品,是道路養護工程專用,是區公所蓋廟、公園使用的壤土(花土)員警說本車載運的砂石壤土,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實有不服。法令已於112年7月28日修改船邊作業之板車可載運非屬船邊作業之砂石廢棄物等物品均可合法裝載,敬請法院明鑒取消該罰款。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對原舉發疑義,依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查復略以:KLA-593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12年8月22日4時45 分,在臺西鄉台17線、雲126線路,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經員警確認當時車上載運物品確實為砂石土方,且原告所提供之出貨單所載貨品,非為交通部112年7月28日交路字第1120021466號函所載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D-0599)、營建混和物(R-0503)得不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1使用砂石專用車規定之項目,另經檢視車籍資料,車輛非砂石專用車,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39條第20款、第39條之1第16款及第4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同條項第16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又道安規則之附件二十二,即「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下稱「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第3點規定:「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時,應併同出具相關貨運公會或港區主管單位出具之證明(如工作證、通行證等),供公路監理機關查核登記。」、第4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前揭規定第二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作業及總重八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第5點規定:「依前二點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限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始得裝載砂石、土方。」。是由上開規定可知,以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者,除需具備相關裝置與標示外,且限制僅得自港區駛出並於出具港區過磅單後,始可裝載砂石、土方,且於公路監理機關查核登記時,負有併同出具相關貨運公會或港區主管單位所出具如工作證、通行證之證明之義務,合先敘明
 ㈡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
 ㈢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112年10月12日雲景西交字第1120016776號函、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61-73、75-77、78-79、85、87、89-91頁)等證據資料,可知本件系爭車輛車種名稱為營業貨運曳引車,所附掛之拖車則為營業半拖車,均未登載為「砂石專用車」;另觀諸前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所裝載之物,其外觀上與一般砂石、土方無異。至原告主張:其所裝載之物為成品,非屬砂石土方,應可合法裝載云云查原告所附之出貨單,其貨品名稱為「砂質壤土」,非為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31日路監字第1120096858號函所載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D-0599)、營建混和物(R-0503)等營建廢棄物,且系爭車輛裝載之物外觀上與一般砂石、土方無異,行車時仍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揆諸前開說明,無論其用途為何,為貫徹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立法意旨,其裝載行駛道路仍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足採。綜上,系爭車輛並非砂石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而裝載砂石、土方,自應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原告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開立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