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巡交字第118號
原 告 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介祥
原 告 陳宥菻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桃交
裁罰字第58-PC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8時8分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與建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於同年12月16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捷順公司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依職權移請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除撤銷原裁罰主文中「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外,另增加「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並未達到警方開立罰單所示車速達到94公里。
⒉該處有6個紅綠燈,整段距離是1.2公里,系爭車輛會在中間停等紅綠燈,載重15噸之車輛不足以加速到時速94公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舉發使用之雷達測速儀需定期經過精密檢驗測定,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且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是測速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信。
⒉行車紀錄紙上面的時間及車牌號碼都是用手寫的,無法確認是系爭車輛當天的行車紀錄。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陳宥菻部分:
⒈
按當事人
適格,係指當事人對特定
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
始足當之。一般而言,
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即具有
訴訟權能;如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
第三人,且依其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該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又依道交條例第87條前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
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陳宥菻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惟查,原處分之受處分人
乃「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姚介祥)」,此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
可稽,原告陳宥菻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陳宥菻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
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
是以,原告陳宥菻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捷順公司部分:
⒈經本院詳細審酌花蓮縣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函
暨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速限和測速取締標誌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113年5月28日函暨所附測速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113年6月11日函暨所附系爭路口科技執法設備與警52告示牌相對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行經系爭路口時速為94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4公里
等情,是原告捷順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當時時速未達94公里
云云,並提出行車紀錄紙(見本院卷第91頁)為證。惟上開行車紀錄紙上之車牌號碼及日期時間均為手寫,且原告陳宥菻於
開庭時陳稱當時系爭車輛的GPS剛好故障等語,故本院無從認定上開行車紀錄紙確為系爭車輛當日之行車紀錄。又本件測速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且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附卷
可憑,應可排除測速有嚴重誤差之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實難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當時系爭車輛在路口停等紅燈,不足以加速到時速94公里云云,並提出現場路線圖(見本院卷第19頁)為據。惟縱使該處有多個紅綠燈,亦不足以證明當時系爭車輛確有停等紅燈,以及無法加速到時速94公里之事實,又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⒋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超過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
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
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附此敘明。
⒌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
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本件被告重新審查後,除撤銷原裁罰主文中「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外,另增加「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然前開「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更不利益於原告捷順公司,核與
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有違。另原告捷順公司非
自然人,道交條例並無受處分人為法人時,應對其
代表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故原處分裁罰主文之「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亦
於法不合。是以,原處分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容有未洽,均應
予以撤銷。
⒍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之2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除「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外,並無
違誤,原告捷順公司訴請撤銷上開違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經審酌被告對於違規事實認定並無違誤,僅未慮及原告捷順公司非自然人及變更原處分有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之限制,故上開裁判費仍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
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三、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銷該汽車牌照。」第2項規定:「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